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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强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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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拍卖合同纠纷

来源:邹强主任律师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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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与全宪拍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764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宪。

原审被告: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全宪,原审被告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1112日作出(2009)云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310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强华、冉向东,被上诉人全宪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原审被告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关先俊与被申请人赵福中、喻小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拟对赵福中、喻小妹购置的土地和房屋等财产进行拍卖。2007511日,开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会计师公司)对赵福中、喻小妹的上述财产进行评估。2007525日,渝源会计师公司作出《赵福中、喻小妹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记载:本次评估的范围为赵福中、喻小妹位于开县南门镇南岳街后面的仓库、简易房、在建房屋基础部分及其所占有的土地和院内空坝、院外左右两边土地、邻公路土地使用权。评估土地面积为4037.81m2,评估价值为47.16万元。该报告特别说明事项第3项记载有以下内容:本次委托方委托评估的房地产,均没有提供房地产权证。如涉及产权纠纷,受托评估方不承担与此相关的权属责任。土地使用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以实地测量面积计算并评估其价值,委托方在资产处置时应关注土地及房屋面积的可能差异,按评估工程量单价作相应调整。2008222日,开县人民法院开具拍卖委托书,委托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拍卖公司)对赵福中、喻小妹的房屋、土地等财产进行拍卖。恒升拍卖公司接受开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后,于200837日在重庆晚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受有关单位委托,本公司依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以下标的进行拍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拍卖时间2008325日,拍卖地点开县人民法院,拍卖标的开县南门镇南岳街后面的仓库、简易房、在建房屋基础部分及其所占有土地和院内空坝、院外左右两边土地、邻公路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约445.04 m2,土地面积约4174.81 m2,在建面积约411.4 m2,房屋及土地面积均以实际为准,整体拍卖参考价为47.2万元。保证金20万元。之后恒升拍卖公司制作了拍卖目录,拍卖目录记载拍品名称开县南门镇南岳街后面的仓库、简易房、在建房屋基础部分及其所占有土地和院内空坝、院外左右两边土地、邻公路土地使用权,建筑(土地)面积4174.81 m2,房屋、仓库及基础面积约856.44 m2,参考价为47.2万元,保证金20万元,佣金5%。特别提示1、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及移交。2、房屋及土地面积以有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如有变动,成交价款及佣金不作调整。3、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买受人全部承担。4、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8324日,恒升拍卖公司给全宪填发了竞投者登记单,该登记单记载全宪的竞投号牌为800号,已由开县人民法院收取保证金20万元。2008325日恒升拍卖公司在开县人民法院举办了第324期拍卖会,全宪在拍卖会上竞得拍品。全宪与恒升拍卖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成交凭证》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拍卖标的为开县南门镇南岳街后面的仓库、简易房、在建房屋基础部分及其所上路有土地和院内空坝、院外左右两边土地、邻公路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约4174.81 m2,房屋、仓库及基础面积约856.44 m2,成交价为47.2万元,佣金5%2.36万元,合计为49.56万元。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当场未缴清全款,须缴付定金20万元,并保证于30日内将余款29.56万元缴清。第九条其他约定:1、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及移交。2、房屋及土地面积以有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如有变动,成交价款及佣金不作调整。3、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买受人全部承担。4、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847日,全宪将拍卖款49.56万元(含原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交给开县人民法院。200994日开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清源会计师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并在鉴定委托书上注明因原评估的土地面积的范围与实际拍卖的土地范围不一致,现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重新进行评估,同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和副图等资料。200895日,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的土地面积由原来的4037.81 m2调整为3284.50 m2,评估价值为46.95万元。该报告第十一项特别说明事项中第4项记载: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途,评估价值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未考虑因处置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的交易税费,另外,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者为开县农艺实业有限公司。至2008916日,开县人民法院未给全宪送达拍卖成交裁定书,且退还了全宪原交付的价款47.2万元。其余2.36万元作为佣金交付给了恒升拍卖公司。全宪于20081225日提起诉讼。该案中所拍卖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至起诉时没有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全宪与恒升拍卖公司之间形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无效的。一是超该幅土地的权属证书上记载的范围拍卖,即将土地证书以外的院外左右土地和邻公路土地纳入了拍卖。二是拍卖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案中所拍卖的土地至起诉时没有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拍卖合同无效。审查该拍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恒升拍卖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全宪没有过错。

 

  二、清源会计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该院认为,该案调整的是因拍卖形成的拍卖合同关系。清源会计师公司不是拍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拍卖合同中也没有设定清源会计师公司的权利义务。清源会计师公司因接受开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与开县人民法院成立了委托关系。其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委托合同或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清源会计师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损失方面的认定。(1)佣金(未退回的价款)2.36万元的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案中拍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佣金是恒升拍卖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交通费。全宪主张交通费损失1.2万元,但全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为1.2万元。在庭审中核实,全宪从开县南门镇到开县人民法院单边需10元交通费。因此,该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3)误工费。全宪主张误工损失2.6万元。其计算的依据是因办理手续聘了两名劳务工,每人每月的工资是1300元,共计支付两人的工资2.6万元。该院认为所谓的误工损失是全宪办理拍卖相关事项耽误的工日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而不能按照全宪雇请的劳务工来确定。该院酌定耽误25个工日,介于全宪系个体户,按其营业执照上确定的零售业标准(重庆市公布的行业收入标准)2.2422万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2422÷365×25=1536元。(4)资金利息。全宪主张利息损失9.703万元。理由为要购买土地向他人借款55万元(其中艾万明15万元、刘正权7万元、力学成5万元、李启宣18万元、李启万10万元)共支付了利息9.703万元。全宪同时提交了借条和利息收条及证人李启宣到庭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全宪的上述借款与全宪购买土地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上缺乏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其利息损失的依据。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其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为交款之日至退款之日。(5)设计费损失。全宪主张设计费损失10.5万元。全宪提交了设计合同、收费发票、设计单位负责人黎海波的书面证言。证实订立设计合同并已实际给付设计费7万元,尚有3.5万元未付的事实。恒升拍卖公司质证认为,一是设计合同的设计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200886日订立的设计合同上加盖的设计单位印章是“开县建筑工程设计院”,而于订立合同的同一天交付的设计费3.5万元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却是“重庆市三里城市规划设计院”,之后于2008126日交付的3.5万元也是加盖的重庆市三里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印章。黎海波的书面证言亦只证实收取7万元设计费的事实,并未说明开县建筑工程设计院与重庆市三里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关系。二是全宪未提交设计图纸(全宪称要交付清设计费用后才能拿到图纸),无法确认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该院认为,全宪因信赖拍卖合同而对所拍得的土地进行建筑设计,所产生的设计费用损失应当作为全宪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全宪与开县建筑工程设计院订立的合同因拍卖合同无效全宪已实际无法得到土地,而致该设计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但全宪与设计方还没有对设计合同进行处理,全宪因建筑设计所遭受的损失还没有最终确定,应待该项损失最终确定后再起诉处理,该案不予调整。(6)定金。全宪主张恒升拍卖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该院认为,双方约定定金20万元是买卖双方为保证拍卖合同的权利得以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方式,属于拍卖合同中设立的担保条款。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该案中关于定金的条款也因拍卖合同无效而无效。全宪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全宪与恒升拍卖公司之间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无效的,该合同中设立的定金条款也是无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全宪要求恒升拍卖公司返还佣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清源会计师公司不是拍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全宪与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325日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由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全宪佣金2.36万元。三、由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全宪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误工损失1536元;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08324日起算至2008916日。27.2万元的利息从200847日起算至2008916日。2.36万元的利息从20084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全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全宪负担5000元,由重庆恒升拍卖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恒升拍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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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邹强主任律师
  • 执业律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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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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