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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相关纠纷处理

来源:向长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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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相关纠纷处理 

    

      近年来,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公司股东不符引发的纠纷在法院受理的公司类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此类纠纷呈多样性,有的是名义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有的是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权利,此类纠纷的处理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但最终都会归结到股东资格的正确确认上。由于公司法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未予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存有争议,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问题的处理加以探讨。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表现形式及类型化分析

    结合诉至法院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考察,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有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产生,有的是在公司运行阶段如转让股权时产生。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类。

    (一)借用他人姓名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

    即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姓名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将他人记载或登记为股东,审判实中,一般将借用姓名的人称为名义股东。此种纠纷发生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具体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出资人不出名,名义股东出名登记为股东,但出资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此时,实际出资人又被称为隐名股东。二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均出名,但出资均来源于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姓名出资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或者是实际出资人基于某种身份,不方便出名。典型的如夫妻公司、公务员出资等。此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为:名义股东要求享有股东权利,如分享利润、处分股权,公司和实际出资人予以拒绝,或者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名义股东不同意。此种纠纷多发生在经营较好的公司;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股东义务,如偿还债务,名义股东以自己不是真正股东抗辩,拒绝承担,此种纠纷多发生在经营不善的公司。无论何种情形,一旦发生,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出资行为,不易认定。

    (二)名义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

    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上均记载为股东,但均未出资,就股东资格的确认发生纠纷。实践中也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请求否认股东资格,例如,王某、李某、张某在中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均被记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3人均未实际出资,注册登记均由他人代办,章程签字均非3人所签。王某起诉中海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是该公司股东,李某、张某在诉讼中主张王某具有股东身份。此种纠纷中,王某、李某、张某成为中海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由他人代理,成为案件认定的焦点。另一种是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三)盗用他人姓名登记为股东

    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纵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形成原因有多种。

    其一,规避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此种规避法律的情形可细分为三种:一是规避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规定。就股东资格。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例如,公务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有的公务员为了从事经营,实际出资给公司,但在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上并无该公务员为股东的记载;二是规避公司章程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禁止股东成为其他与自己经营业务相类似的公司的股东,有的股东为规避这一规定,在其他公司中不出名,只出资;三是规避有关投资限制、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对外商在中国兴办企业按照投资领域不同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三类,部分投资领域对外商实行限制或者禁止进入。部分外商基于巨额赢利等目的借用国内人的名义进行隐名投资。再如,《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为规避这一规定,部分股东只出资,不出名。

    其二,不愿公开自己的信息。有的股东,基于怕“露富”的心理或者出于个人、家庭等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其三,受托人的故意或过错行为。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企业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一种事实上的隐名投资。①

    二、审判实践中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几种观点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有无,对投资人影响极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二)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三)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四)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各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由此可见,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能够表明股东身份并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有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据此,审判实践中,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具体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法院裁决也根据这些证据分析产生争议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依据以上几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使得依据以上证据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是不一致的。由于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规定,加之对各种证明文件的效力认识不一,致使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了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有形式主义、实质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

    (一)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又称外观主义、公示主义,该种主张认为,应当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即在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中,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即为公司股东。虽然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对外材料中不具备公司股东名义的人,不是公司股东。②

    (二)实质主义

    实质主义又称真意主义、意思主义,是指对表现于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依赖于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按实质主义要求,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探求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而不能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按这种主张,无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是谁,事实上向公司作出出资行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人才是公司股东。因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时,应当以实际股东为公司股东。③ 其理论根据在于:“自公司制度出现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方式”。④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利和公司盈余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⑤

    (三)折衷主义

    折衷主义又称区分主义。其主张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以下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而区别对待:一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确定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方面,即解决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法律关系冲突时,应当以实质主义为标准,探求公司实际股东,并以实际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即解决第三层次的法律关系冲突时,应当以形式主义为标准,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股东义务后,可依公司内部实际法律关系,向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行使追偿权。⑥

    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该问题的理解不同,形成了处理该问题不同的见解和主张,并反映在有关审判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由此可见,该《意见》是采形式主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纠纷的处理上,坚持实质主义。该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纠纷的处理上,坚持折衷主义。该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出资)的,此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质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就三种规定而言,各具其理。形式主义注重外观展现,脱胎于商法的公示主义,而公示主义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实质主义注重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也是民法的基础,股东资格的取得,涉及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之享有与承担,当然要考察当事人的真意,并且,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人和因素占据主要位置,是否成为公司股东,不仅要看外观表现,更要考察股东内心真意。两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外观主义侧重保护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意思主义则侧重保护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正因为两种学说各有侧重,在具体案件中,单纯采纳实质主义或意思表示主义,恐怕都难以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才产生了折衷主义。

    三、正确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采何种主张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关键在于找到衡平股东、公司、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的结合点。而结合点的发现。我们认为,离不开公司所涉及的两重法律关系——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纵观诉至法院的有关股东资格的纠纷,要么与公司内部关系有关,要么与公司外部关系有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在设立、存续、变更、解散、清算时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如股东出资比例、公司盈余或亏损的分配标准与比例、公司在解散、清算时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二是公司内部组织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公司的决策机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经营决策机构之间发生的关系,公司的决策机构与经营机构或其他组织,如监察、清算机构发生的关系,以及上述机构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

    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公司与有关部门、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即公司与主管机关的审批和业务指导的管理关系,公司与工商登记机关在设立、合并、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审批、登记关系;二是公司因生产经营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关系,如公司因生产经营与第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因股权转让与第三人发生的关系等。公司所涉内外双重法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必须兼顾股东、公司、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一)因公司内部纠纷引发的股东身份的确认

    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围绕公司的设立、经营、股权转让、股红分配等事项发生的关系,不论是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书、还是股东名册,都是股东经过协商后达成的,表现为合同关系,只不过与双方合同关系所不同的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合同往往是多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产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不是相向的,是一种共同合同关系。无论是双方合同关系,还是共同合同关系,都应当遵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在确认公司内部事项的效力时,应当考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当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首先要考察该合同是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如果该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除非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合同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否则,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依据约定确认股东身份的归属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如一方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姓名,被冒用的人又事后不予追认的,则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按照真实情况确定谁是真正的股东。

    纠纷的处理,必须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在因公司内部纠纷引发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经常涉及到的证据有: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从理论上讲,关于股东身份的记载,上述各类证据应当是一致的,但现实生活中,上述证据的记载却常常不一致。那么,当上述证据对股东身份的证明出现矛盾时,哪种证据证明力最强?我们认为,当上述证据发生冲突时,还是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具体说来:1.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理由是: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的共同行为,按照《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股东订立章程行为的完成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着章程经各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公司章程最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根据且具有对抗股东与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2.股东名册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高于出资证明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且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应当将变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股东名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可以据此推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它在公司内部具有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力。3.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投资人出资的凭证,它只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证明文书,在股东资格认定中不可能产生决定性的效力,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不能仅仅以持有出资证明书而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有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公司法的规定上看,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拒绝承担不足责任导致认缴股份无法到位的,公司可以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等方式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决定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对此,最高法院也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权纠纷一案的答复》指出,虽然李立等人没有向公司出资,也没有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但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等人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5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且李立等人自199312月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⑦ 据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是将实际行使股东权、已经工商登记结合起来综合确认股东资格。

    (二)因公司外部纠纷引发的股东身份确认

    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虽然也是合同关系,但因为涉及到与公司交易的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从而使得在确认股东资格标准的把握上与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处理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组织严密的组织体,公司事项具有封闭性,有关股权构成、股东权利义务等内部事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易了解。为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要求公司公示有关信息,借此促使公司获得社会公信力,以保障交易安全。基于此目的,公司法就公司内部重大事项增加了工商登记程序,即《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商法的范畴,登记,是公示的一种主要形式,它要求当事人依照商事法律的规定。公开交易中公众所必须知道的重要事项。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一个社会没有一定的方式表明商事经营者的状态,这不仅不能保护公众的利益,不能使公众对经营者的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从而明智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交易行为,而且,它也无法保护商事经营者自身的权利,不能很好地确立商人的经营信誉。⑧ 公司登记的作用,一方面是公示交易信息,帮助相关当事人对相关交易主体资源和能力的了解,以便预测待定交易的风险,从而减少交易中意外风险发生的频率,提高交易安全,同时商业登记要求商主体将其商事人格的变动、商事经营状况和法律关系进行登记和公告,显然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便利地获取这些信息,从而大大降低相关主体为调查这些信息而支付的成本,从而在客观上利于交易的迅捷。另一方面,维护公司的信誉,昭示其营业信用,因为凡是已登记的事项,除有虚假陈述外,均为确定事项,公司可以依据这些通过自己的经营获取商业信用,不断提高商人的知名度,以获得更好地发展。商业登记是商业透明化及商誉的需要,以此可以保障营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规范化实施。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⑩

    在正常的情况下,公司内部达成的合同关系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记载的内容一致,但现实生活中两者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这表明:在处理公司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引发的纠纷时,必然涉及是依据合同还是工商登记的问题。

    公示主义不仅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公司法为当事人设定的一种义务,即公司重要事项,必须登记。违反此种强制义务,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在公司事项登记问题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公司登记事项登记,具有推定为真实及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首先,应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公告,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11) 其次,凡公司应登记的事项业已登记或公告后,第三人除基于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而对此确不知悉外,不论其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能对其产生对抗效力。(12)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表明,公司或股东就出资、股权变动合意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但该合同项下内容如果属于公司法规定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则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换言之,在处理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具体到股东身份的确认,工商登记最终决定股东身份的归属。

    综上所述,“对涉及内部关系的纠纷,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对涉及外部关系的纠纷,根据工商登记来解决”应当成为处理股东资格纠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例外地,非因民事法律行为所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依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此种股东资格的取得,基于继承这一事实行为,无需协商一致。

    注释:

    奚晓明总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程黎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困惑及路径选择”,载《审判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同上注。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赵旭东等:《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同注②。

    参见[2003]民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高在敏等:《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同上注,第115116页。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11) 此种登记效力称为消极公示主义。

    (12) 此种登记效力称之为积极公示主义。

转载自《法律适用》201012期马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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