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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代理词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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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我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在周某1土地上的建设的三间房屋问题

       首先,该三间房屋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确系夫妻共同财产。该三间平房虽然建在案外人周某1的土地内,但却是二人婚后所建,产权人登记的也是上诉人周某某。虽然周某1系案外人,但是与本案两位上诉人存在特殊关系,即周某1系周某某的父亲,也就是李某某的前岳父。按照农村的做法,女方出嫁后,其名下相应的土地也应当增补到男方一边,上诉人李某某曾经找过村里,让村里把周某某的个人土地增补到其名下,但因二人系同村,村委会便没有同意,让其照样种地就行,所以,周某某的个人土地婚后一直还是在其父亲周某1的名下。两位上诉人在结婚后,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樱桃树,并共同建设了涉案的三间房屋,故该三间房屋确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其次,李某某并没有放弃对涉案三间房屋的所有权。涉案的三间房屋在双方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上一直未作分割,是因为双方就房子的归属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就涉案房屋问题双方发生多次商讨及争吵,而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就是其中一次争吵的录音,该录音仅仅截取了通话的的一部分,内容不完整,文字记录也不完整,漏拉了双方关键的对话记录;其次,周某某在录音中恶意引导和刺激李某某,使李某某在被告的言语刺激下数次哭泣、发怒,并在情绪失控时说出了“我要不成,地不是我的,我能要成了吗?”,“我说上面的房子和房子里东西我不要了”的话,但这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况且李某某明确表示了不同意净身出户;其三,从录音反映的关键内容来看,是双方在回忆离婚前财产分割协商过程,体现在录音14分24秒至14分26秒。所以,该段录音并不构成对方所说的李某某的自认,更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最后,X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涉案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村委会是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村民事务组织的管理活动进行记载,并基于工作职责出具相关的证明。XX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看护房以及果园内自建平房及地上附属物(樱桃树)为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情况,故X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涉案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权属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

二、关于在周某1土地上种植的樱桃树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樱桃树57颗系案外人周某1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涉案的57颗樱桃树是附着在案外人周某1的土地上,周某1与周某某又系父女关系,政府在做评估登记时将地上附着物一并登记为周某1,这种情况是正常的。但是政府征用评估登记仅是政府征用土地评估时单方做的登记,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真实的权属情况。而根据2022年6月30日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土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在征地赔偿时,土地赔偿款归周某1,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赔偿款归李某某和周某某所有,也就是地上自建房屋和樱桃树57颗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认定樱桃树57颗系案外人周某1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关于看护房问题

       关于涉案的看护房的权属。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2022年6月2日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看护房系上诉人李某某所盖,而且看护房也并非是建在周某1的承包地上,而是建在集体土地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看护房是建在周某1土地上,并认定该看护房也系周某1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关于10000元存款及利息问题

       庭审中,周某某一直宣称双方在离婚时并没有所谓的“共同存款”,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写道“存款无”。但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2021年6月17日,周某某在未征得上诉人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独自将李某某名下的10000万存款及利息取走。既然周某某在庭审调查时宣称双方离婚时即2020年12月28日,无共同存款,那么也就是变相承认2021年6月17日的存款系李某某个人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那么周某某应当将上诉人的10000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全部返还。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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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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