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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XXXX有限责任公司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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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淄博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拟以淄博税稽罚告【2022】XX号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2019-2021年煤炭销售业务真实存在,且能够准确核算销售收入,不存在虚假抵扣行为,系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申请人与泰州两公司、石化公司间系真实交易,已经申请人销售的下游公司核实,确有事实依据。其中,与XXX贸易有限公司间的“资金回流”系正常业务往来,与山东XXX有限公司、山东XXXX物流有限公司、XXXX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对于单位实际负责人所陈述的“异常抵扣凭证”,申请人事先并不知情,该异常抵扣凭证系上述三家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出具,申请人并未参与上游公司虚开行为,也并不知道其提供的专用发票系以非法手段取得,符合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

二、申请人主观上并无偷、骗税款的意思,且并未造成税收流失的事实。

      主管单位告知所取得进项发票为异常凭证后,申请人对化工产品实行的进项税额抵扣行为,系公司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不了解所致,申请人发现此行为不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后立即整改,已于2021年9月将进项税额5,690,916.86元全部按规定转出,在2019-2021年与XXX贸易有限公司发生采购煤炭业务为真实业务后,由于主管单位告知所取得进项发票为异常凭证,已于2021年9月、12月将进项税额18,660,713.50元全额转出,并形成欠税,申请人一直在积极补交税款,并加强公司管理,以避免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

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向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发觉自身问题后,积极面对此事,对税款进行补缴,没有逃避,更没有对抗国家的税收监管,主观上绝无扰乱国家税收管理的意思。

三、申请人经营困难且需偿还大额欠税,无力承担贵局拟处罚之高额罚款。

       申请人自疫情以来一直经营困难,进行化工产品进项抵扣系无奈之举,其后也及时整改并补缴。申请人于2019-2021年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业务均为真实采购销售业务,期间已如实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等税项,其后也将积极补缴欠税,公司欠税行为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性轻微,如果再进行巨额罚款申请人实在无力承担。

四、本次拟处罚行为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专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属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综上,还望贵局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理由,结合疫情之下企业经营的严峻形势,依法公正处理!

       此致

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稽查局 

申请人(签章):淄博XXXX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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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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