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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法律适用(二)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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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确定医疗事故、医疗差错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解答: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范围内。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金的数额相对以往有了较大提高,这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上,都是更为严重的。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其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偏低。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标准失衡,而且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条例》解决争议。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广泛关注,要求修改《条例》甚至制定《医疗争议处理法》的呼声不断涌现。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目前情况下,法院应当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两者失衡现象的加剧,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纷止争。
       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1、对于非医疗行为引起医疗损害后果的,其赔偿不适用《条例》。对于非医疗行为,如医疗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医疗器械质量引起的纠纷;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医生故意伤害患者,拿患者做试验;非法行医致人伤害;等等。非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或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或按照《产品质量法》追究产品质量责任,或按照《民法通则》追究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中需要使用药品、医疗设备或器材,由于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也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对这种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2、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体现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特殊立法政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有四:一是完全因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很少见,患者 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事故的则多见,多因一果是事故的常态;二是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虽然医务人员尽了注意义务,但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限制赔偿原则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 从公平性来说,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四是我国医疗
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占主导地位的是公立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赔偿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医疗机构直接拿服务收费赔付,过高的赔偿费用虽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但大部分患者将为此付出代价。
   3、对于医疗过错行为也应当参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原因有二:其一,《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 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必须适用行政法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遵守的司法原则。就《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只要是有关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其二,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需要赔偿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过错程度较轻,损害后果也较小。按照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医方过错程度重,患者损害后果大,得到的赔偿反而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难以服众,无论在法律效果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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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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