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信祥律师

庞信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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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钦州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他能否要回购地款和代建款

来源:庞信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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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能否要回购地款和代建款?

 

  http://www.fzkb.cn/ 05月3113:40 【字体: 【颜色: 绿


 

 http://www.fzkb.cn/news/20100531/fz5b/134025.htm

发表在法治快报0527日五版

 

案情回放

    2003年12月8,梁小春夫妻与玉力公司签订《玫瑰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玉力公司将桃园美庐J2地块转让给梁小春夫妻,转让单价每平方米1150元,总地价款51.240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付款,签订合同时交付首期款的30%,即15.4406万元,其余35.8万元,办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付清。

    合同约定,梁小春夫妻如采取银行按揭贷款付款,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全部交齐,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梁小春夫妻负责。如由于梁小春夫妻原因造成按揭贷款未获批准,而梁小春夫妻又不补交购地款的,视为梁小春夫妻违约。

    当日,梁小春与华业公司、玉力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建合同》。梁小春与玉力公司、华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按约支付了首期购地款15.4406万元、首期代建款18.2216万元。

    之后,梁小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未获批准。余下的70%购地款、70%代建款,梁小春没能按约支付给玉力公司、华业公司。

    因玉力公司、华业公司将梁小春所交的首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梁小春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玉力公司返还购地首期款15.4406万元及利息,判令华业公司返还首期代建款18.2216万元及利息,玉力公司对华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违约 各自担责

□庞信祥

    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归责于梁小春和玉力公司。

    对梁小春来说,他虽然能提供相应的材料,但应当知道办不了银行按揭的可能,并且在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他仍然有付清款项的义务。但他在按揭未获批准时,不依约定补交购地款,显然已违约。

    同时,玉力公司在与梁小春订立合同时,已认可梁小春采取银行按揭方式并代交了相关材料。玉力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银行将资料回复玉力公司后,应当告知和协助梁小春完善相关手续。从银行回复的内容来看,梁小春是有能力及时完善相关材料的,但由于玉力公司没有履行告知和协助的义务,使按揭最终未获批准,导致梁小春与玉力公司、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玉力公司、华业公司应当返还梁小春的首期购地款、首期代建款。

    在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120条)。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梁小春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玉力公司有权单方面按梁小春已付地价款的60%提取违约金”、“梁小春所交首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等条款,因此不应该按照违约条款分担责任。

    笔者认为,梁小春交纳的首期购地款、首期代建款应当返还,玉力公司对华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梁小春应支付玉力公司、华业公司的合理损失。

                                         (作者系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结果

    2007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梁小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认为,由于梁小春向银行提交的贷款资料不真实,系梁小春自身造成,责任在梁小春一方,且他又未向玉力公司支付余下地价款,以及华业公司代建款,梁小春构成违约。一审判决驳回了梁小春的诉讼请求。

    梁小春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梁小春与玉力公司签订的《玫瑰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合法有效。

    中院认为,梁小春违反的是《玫瑰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如由于梁小春原因造成按揭贷款未获批准,而梁小春又不补交所欠购地款项的,视为梁小春违约),该约定对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未作出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有多项条款,对一方违约时采用何条款承担责任,没有具体约定。现梁小春、玉力公司已经明确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中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梁小春已支付的购地款,玉力公司应予退回。玉力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要求梁小春支付违约金,故中院不宜处理。

    就代建款部分,中院认为,梁小春与华业公司、玉力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的约定中有关买受人因故未能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出卖人即不退还买受人所交首付款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虽未直接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但买受人不能付清余款,出卖人即不退已付的款项,显然排除了买受人主要权利。同时,该条款为出卖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应按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中院认为,梁小春要求玉力公司及华业公司返还购地款、代建款及2004522200578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

    2009年10月28,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梁小春与玉力公司签订的《玫瑰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梁小春与华业公司、玉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玉力公司返还梁小春购地首期款154406元及利息;华业公司返还梁小春首期代建款182216元及利息,玉力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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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庞信祥
  • 执业律所: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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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7*********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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