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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刑事案件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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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刑事案件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研究

---杜凯律师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电子证据这一以高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成为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很多刑事案件中都存在电子证据,甚至电子证据成为定案的核心证据。比如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图片、朋友圈、博客等等。

所谓电子证据,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让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是基于电子技术生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等载体的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电子证据的形成必需要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精确性、隐蔽性、脆弱性等显著特征。

    要保证电子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刑事证据要求,必须在收集和保存电子证据时符合以下规定:

 、侦查部门扣押、封存手机必须符合规范。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  原始存储介质被扣押封存的,注重从以下方面审查扣押封存过程是否规范:(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与实物一一对应;(二)是否封存或者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封存前后是否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是否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三)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电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段电影等措施。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十四条,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

第二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程序必须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3)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4)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九条,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 电子数据必须真实、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收集、提取过程必须保存原始介质,确定收集、提取的过程可以重现;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 、对于有瑕疵的电子数据必须经当事人确认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四十四条,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但经司法鉴定、当事人确认等方式确定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数据未发生变化,或者能够还原电子数据原始状态、查清变化过程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 、存在严重问题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四十四条  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但经司法鉴定、当事人确认等方式确定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数据未发生变化,或者能够还原电子数据原始状态、查清变化过程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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