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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西安刑事挪用资金罪最新规定及案例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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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西安刑事挪用资金罪最新规定及案例

---杜凯律师

【概念】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立案标准】

只要挪用资金少于3万元,或者在3个月内归还,并且没有从事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就可以不立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定不起诉】

如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依法无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可酌定不起诉。

如案件证据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案件存在合理怀疑而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如行为人符合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第一 、挪用资金数额较小,未达追诉标准。现有的证据能证实的数额未达到刑事要求标准,存疑的部分不能直接认定为犯罪数额。第二 、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有时确实存在转款行为,也存在挪用行为,但是却是在公司其他人的授意下挪用的,并没有因此获利,且这种挪用和公司经营利益有关。第三 、 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其行为可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第四 、“进行非法活动”未能查实。第五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应当超过三个月。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

 【案例】

ABN鞋业有限公司于20**1月,由某某省某某市某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二以某翔公司名义与郭某一、郭某二合股成立。经重组,20**3月后,某翔公司占50%股份,田某二之子田某明(某翔公司总经理)占15%股份,郭某二占25%股份,被告人方某某占10%股份;田某明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郭某二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方某某任监事,聘请郭某二姐姐郭某丽任出纳(在郭某二处占7%暗股)。20**1月至2016年,ABN鞋业有限公司资金总计人民币2304676.14元,分别被郭某二、郭某丽及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郭某丽的提议,擅自另设公司在银行的一般账户,并多次以资金使用人写借条、郭某二签字同意、郭某丽付款等方式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其中:郭某二挪用资金9次,单独挪用资金4次共人民币842984.14元,伙同郭某丽挪用资金1次人民币705003元,伙同郭某丽、方某某挪用资金4次共人民币756689元,个人使用资金人民币1793760.64元;郭某丽挪用资金5次,伙同郭某二挪资金1次人民币705003元,伙同郭某二、方某某挪用资金4次共人民币756689元,个人使用资金人民币245143元;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郭某二、郭某丽挪用资金4次共人民币756689元,个人使用资金人民币265773元。被告人方某某挪用资金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3131日至2015528日,郭某二、郭某丽、方某某将ABN鞋业有限公司收到的政府补贴职工培训费人民币170000元,以郭某二、方某某分别借款人民币56660元、郭某丽借款人民币56680元的名义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141030日,郭某二、郭某丽、方某某将ABN鞋业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89000元,以每人借款人民币63000元的名义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15212日,郭某二、郭某丽、方某某将ABN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应发给自离人员工资人民币197689元,以郭某二、方某某每人借款人民币66113元、郭某丽借款人民币65463元的名义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151130日,郭某二、郭某丽、方某某将ABN鞋业有限公司2015年承接产业转移资金人民币200000元,以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郭某二、郭某丽每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名义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公司人员、股东,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方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挪用资金犯罪中,借助同案犯职权,挪用数额相对较少的资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使司法机关掌握本案线索,并于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对本案立案侦查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ABN鞋业有限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公司管理混乱;被告人方某某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现组织成员回村创业,成立专业合作社,发展新农业,带动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患有疾病;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方某某提出“他不是主犯,且主动将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告诉了田某明”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并综合平衡同案犯的处理情况,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

20***月至2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QWE号楼xx室,利用其担任某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十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田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月至20***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建外QWE号楼xx室,利用其担任某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5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田某某后于2022***日被查获归案,已主动缴纳人民币20万元,现在案(钱款暂扣公诉机关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1、赵某1、赵某2、张某2、冯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主动退赔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余款发还被告人田某某。

【案例三】

20*****日至**日,被告人郭某利用任某有限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负责管理某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及某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唐某的个人账户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上述公司、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和某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共计人民币700万元挪至郭某个人账户,归其本人投资或借贷使用。20*****日,某某有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郭某主动陆续归还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另经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同意将尚未发放给郭某的工资和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折抵郭某上述挪用钱款。20****日,郭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民警将其传唤至某某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电子数据,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变更说明、营业执照、公司人事聘任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公司章程、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复印件、酒店结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向某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四百七十四万***元,向某某科贸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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