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再分析
西安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再分析
---杜凯律师
【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应包含“确知”及“应当知”的含义。所谓“确知”,即明确知道,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的认识。所谓“应当知”,即有推定其大概率为赃物的事实和依据(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必须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证实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应当知是指行为人只要对赃物具有预见能力,不论是否有实际认识,都属于“明知”。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明知。这是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相关客观情况,推断出行为人主观已经知道或必然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也可以说,“应当知道”为认定明知在证据和程序上提供了具体标准。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案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经常考虑的因素:
1、从时间方面分析。即行为人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
2、从行为的地点分析。如行为地点是在隐秘、偏远地点,诡秘,躲躲藏藏,不敢公开交易,在正规商场,交易场所外等。
3、从交易的价格分析。行为人对于赃物的转让价格往往远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
4、从交易物品的状况分析。对于赃物行为人往往没有该物品的购买发票,说明书或其他应当正常具有的证明购买的凭证等。
5 、从行为人对物品的交易次数和经验分析。交易次数越多经验越丰富,应更能辨别交易物品是否符合正常物品交易的特点。
【法律法规对于掩隐罪明知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下列行为能够推定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多次使用、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或者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或者协助转换、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八)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九)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十)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十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案例】
20**年*月,被告人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刷脸等帮助。经查,被害人郭某等在被电信诈骗的钱款中,有60余万元人民币转入上述账户,被唐某等人转移。20**年*月**日,被告人唐某在某某前往某某的G526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数额达60万余元,情节严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庭前退缴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