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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最新分析及刑事审判参考最新2023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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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最新分析及刑事审判参考最新2023

---杜凯律师

【毒品案件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因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不像普通案件,其犯罪过程中留下的客观痕迹比较少。而且毒品案件犯罪分子被抓后拒不认罪或避重就轻或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所以,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就需要证据达到毒品案件需要的证明标准。

没有查获毒品,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证据认定,在毒品案件中,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先后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供述。

对于多人共同犯罪零口供的毒品犯罪案件,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分析言词证据的特点、形成原因、供述变化、受到诱导的因素、各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等。

【购买假毒品持有如何认定】

明知是假毒品而持有的,如果经查证行为人有故意以假充真准备进行贩卖获利的,则以诈骗预备犯论处。

如果经查证不能查清行为人持有假毒品的来源、用途、去路及其他犯罪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犯论处。

行为人虽然有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卖家出售给行为人的毒品实际为假毒品,所以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行为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持有,由于其客观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危险,即使其主观上有犯意,也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特殊情况毒品案件】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据此,毒品的纯度并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计算。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明确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毒品案件刑事证据标准】

司法实践中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被告人的身份;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该条规定其实就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所规定的刑事案件证据的确实充分的具体细化,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赠送毒品情况如何认定】

赠送毒品是否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这样的案件要看赠送的毒品的意思是否明确,双方是否达成一致

以贩养吸人员贩毒,随时携带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的计算,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有规定,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案件形式多样,要针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相关情况还待进一步研究。

【毒品案件主从犯问题研究】

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2008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毒品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可见,认定毒品主从犯的基本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即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对共同故意的形成或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

在复杂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往往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所起作用也自然有所不同。其中,组织犯应全部认定为主犯,因其负责毒品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等环节,是毒品共同犯罪的关键人物,决定着整个毒品犯罪的发起和发展。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意制造者,在多数情况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少数情况下起次要作用,如教唆帮助别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认定为从犯。帮助犯不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在他人产生毒品犯罪决意后,以非实行行为协助他人准备或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帮助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全部是从犯。

《刑事审判参考》

21.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38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2.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385号)

裁判要旨:毒品代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毒品代购是指行为人受吸毒者委托无偿为吸毒者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广义的毒品代购,既包括狭义的毒品代购,也包括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代购毒品以及介绍毒品买卖等情形。行为人与购毒者缺少共同犯罪故意、脱离居间介绍性质,实质地参与到毒品交易环节中,成为独立上家的,应当认定其为毒品犯罪的实行犯,而非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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