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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离婚协议书提出执行异议案例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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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离婚协议书提出执行异议案例

---杜凯律师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书主张被执行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对此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必须是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于执行案件债权之前;第二,是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虚假、隐瞒、相互串通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是案外人未行使其权利并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满足以上三点则可以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

【分析】

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在诉讼中体现为案外人对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

第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买受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基于对买受人的正当权利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对于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确立,主要是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了降低合法占有这一弱公示方式对于现行不动产物权公示秩序的冲击,应当将买受人的现实入住或者使用作为合法占有的一般判定标准。为了防范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逃避执行,对于时间节点、书面买卖合同、购房款的支付、无过错的认定等等,均应予以严格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何理解】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何理解?如果买受人对房屋所在地的买售和过户政策知道或应当知道,还购买标的房屋导致不能办理过户,应当认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买受人不得依据上述规定对标的房屋的执行。

【案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019日,原告唐某女与第三人胡某男登记结婚。****8**日,第三人胡某男某某KDD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某某某某××街××室房屋。****101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系共同共有。****1130日,原告唐某女与第三人胡某男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某某某某××街××室房屋归女方所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401**1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其他无争议。****年,被告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原告及第三人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169.25万元及利息。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9**日作出(******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胡某男名下坐落于某某某某××街××号××室房屋;查封唐某女名下坐落于某某某某××街××号××室房屋。该院于****1227日作出(******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胡某男偿还被告借款169.25万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1113日,原告唐某女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128日,该院作出(******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某女的异议。另查明,****1230日,原告唐某女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郭某某购买坐落于某某某某××小区(某某街)7103室建筑面积41.68平方米房屋和某某某某××小区(某某街)7**3室建筑面积41.68平方米房屋;房屋交易价格为80万元。当日,郭某某向原告唐某女支付了房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女与第三人胡某男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确认有效;按协议约定,坐落于某某某某××街××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原告基于与第三人的签订的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核登记程序,原告以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未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原因是原告无法联系到第三人胡某男配合办理登记手续,而非原告的过错,不应以此否认原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事实。另外,被告解某某起诉原告唐某女及第三人胡某男的民间借贷一案,人民法院已判令由第三人胡某男向被告解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驳回了被告解某某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可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第三人胡某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唐某女与第三人胡某男****11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坐落于某某某某××街××室房屋归原告唐某女所有;二、撤销对坐落于某某某某××街××室房屋的查封行为。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合计****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协议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权利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无法与原审第三人胡某男取得联系,非上诉人自身的过错,不应以此否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的权利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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