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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诈骗罪最新规定及刑事审判参考最新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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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诈骗罪最新规定及刑事审判参考最新

---杜凯律师

【分析】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1) 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 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事审判参考最新2022】

8.朱某某、李某某诈骗案(第137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债务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仍然故意捏造事实,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次归还本息,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该行为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9.黄某某诈骗案(第1372号)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最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履行合同而实现合同利益;诈骗犯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10.阚某诈骗案(第1373号)

裁判要旨:诈骗数额认定应当考虑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行为人需要一定的投入。如该种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出对象,因对被害人损失没有任何弥补,故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如该种投入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具体而言,即: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向被害人归还的财物,以及在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向被害人交付或者支付的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可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陕西省关于诈骗罪规定】

陕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

诈骗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九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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