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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区别附案例最新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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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西安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区别附案例最新

---杜凯律师

【争议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具体案件罪名的选择本身就是权衡的过程,其中自然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对于具体案件,如对于法益侵害程度相对严重的,可以按照诈骗罪共犯论处(同时应当注意,要成为诈骗罪的共犯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行为人应在诈骗过程进行中提供的某些帮助,具有直接从受害人处获取财物的目的);如对于法益侵害程度相对有限的帮助行为,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也是比较合适的(这里也要注意掩隐罪是一种事后的销赃行为,是单独的意思行为),避免现行定罪量刑标准的缘故,导致入罪范围过大或处罚过重的问题。

【案件分析】:本案律师接手以后,首先提出案件定性问题,本案定诈骗罪的量刑明显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而且无论从案件法理分析还是从客观证据等情况确定,更应当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经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罪名得以改变,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事定案标准,对此向办案部门及时提出意见。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最后指控的犯罪事实等予以认可,采纳律师积极进行认罪认罚的建议。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虽然部分赔偿,但仍然得到受害人谅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类下游犯罪中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实属难得。最后也取得了从轻判决的良好效果。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陕****刑初**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年**月*8日出生于**省**市,汉族,**文化,无业,住**省**市**区**镇**村*村。20**年**月**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月**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杜X均到庭参加诉讼。为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年*月,被告人唐X通过“QQ”聊天软件与网名为“**路怎么走”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联络后,在被告人唐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由其通过银行卡取款方式为该男子转移赃款,该男子根据被告人唐X取款次数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并通过快递给被告人唐X邮寄了20张户名为田X的银行卡,在银行卡上标注了取款密码。后被告人唐X联系郭XX(已判决),指使郭XX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张银行卡交于被告人唐X,被告人唐X将该**张银行卡信息告知于该男子,后被告人唐X伙同郭X开始在***省**、****等地银行取款,并将赃款转移至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年*月**日*8时许,被害人姜某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30000元,该30000元赃款被转移到户名为郭XX尾号为**1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12000元及尾号为**26的**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上17900元。被告人唐X接到网名为“***怎么走”的男子指令后,指使郭X持以上2张银行卡,于20**年*月**日*时许,在**省**市建设银行**支行和**省**市农商银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分次将赃款29900元全部取出,转移到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将银行卡丢弃,并从该男子处获取一定报酬。

2、20**年*月**日时许,被害人田X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元,该*****元赃款被转移到户名为***号为****的交通银行卡上*****元、尾号为**52的中国银行卡上*****元及尾号为****的XX银行卡上****元。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唐X接到网名为“***怎么走”的男子指令后,在**省**市人民**路交通银行通过AT自动柜员机分二次将户名为**尾号为****交通银行卡内的脏款*****元全部取出,转移到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将银行卡丢弃,并从该男子处获取一定报酬。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X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元、向被害人田X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元,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视频监控及手机截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赵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能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认罚,已退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第三百一十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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