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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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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杜凯律师

【分析】

现如今,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指由股东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在进行公司登记时,也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也就是在缴纳期限届满前可以不缴纳的权利),但是这种利益应当是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享有,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权益,如果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公司又没有申请破产,这时股东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执行院依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规】

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承担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

【案例】

郭某一、郭某二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区某某市中级人民院(20**)某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院认定GH科技公司尚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执行过程中,一审院已经通过了网络查控等方式进行了执行,但并未执行足额财产,且在一审阶段GH科技公司也认可其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案的债务。因此一审院认定GH科技公司尚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院适用律错误。《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对于出资表示为“未足额缴纳”并非“未按期足额缴纳”,结合该司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追加有限合伙企业股东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明确限制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同一司解释中条的差异可以看出本案适用的十七条股东的限制是不包括出资期限的,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应当依追加。另外,《全国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不是司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且本案属于该纪要第六条中应当追加的例外情形。综上,请求人民院查明事实,依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GH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追加十一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第一,我公司股东不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情形,公司工商档案可以显示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是2024年12月31日,目前公司股东已经出资20万元,并且未到认缴期限,股东虽未出资完毕,但并没有违反律规定,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上诉人与GH科技公司所涉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尚不足以确认已穷尽执行措施,故不足以认定GH科技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第三,根据相关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是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而不应当在一个执行案件中要求追加其他股东并履行出资义务。

郭某一、郭某二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依追加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为(****)某01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某裁字第0***号仲裁裁决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郭某一、郭某二与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某裁字第0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律效力。因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一、郭某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院于****年7月1日立案执行。于****年7月5日作出(****)某01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387,289.31元(其中执行标的1,371,177.31元、案件执行费16,11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郭某一、郭某二向一审院申请追加GH科技公司的股东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为(****)某01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郭某一、郭某二在本案执行阶段向一审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院经审查,于****年8月20日作出(****)某01执异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某一、郭某二该请求。郭某一、郭某二不服,向一审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三、GH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为公司股东,其中梁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田某某、方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赵某、李某、刘某二、刘某一、孙某、王某、王某一、马某某认缴出资额:7.5万元,出资比例:7.5%,出资时间:204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郭某一、郭某二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

一审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一、郭某二请求追加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作为(****)某01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律依据;2.郭某一、郭某二请求判令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GH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律依据。一、关于郭某一、郭某二请求追加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作为(****)某01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律依据。首先,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承担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某一、郭某二申请追加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之一是GH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即是上述十一人作为GH科技公司的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或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针对以上两点条件是否已具备,一审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本案中,郭某一、郭某二与GH科技公司所涉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亦不足以确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而GH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尚不足以认定GH科技公司存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第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院不予支持。但以下情形为例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企业破产》第三十五条“人民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据此可知,虽然我国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依享有期限利益,但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存在两种例外情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看,本案中,郭某一、郭某二认为GH科技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一审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严格律适用条件,理应在出现定事由的前提下,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非仅为合同关系项下的单一债务清偿问题,该利益涉及到公司、破产等多个领域。如在GH科技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时,仅基于单个债权人的执行案件就将尚未届期的出资人提前出资,已明显超出上述律和司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会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保护造成不公;对此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人民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中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既符合上述律和司解释的规定,也能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二、郭某一、郭某二请求判令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GH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律依据。一审院认为,基于本案郭某一、郭某二要求追加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的主张未获支持,故对郭某一、郭某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某一、郭某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郭某一、郭某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某01执***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371,177.31元某某市中级人民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已执行标的173,074.74元,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01执***号案件的未执行标的为1,198,102.57元。被上诉人GH科技公司、梁某某、王某、孙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GH科技公司与某某某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证明GH科技公司正在走破产程序,上诉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债权。上诉人郭某一、郭某二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确定,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了破产,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具备破产清算条件。被上诉人GH科技公司、王某、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二:****年11月15日GH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GH科技公司已形成清算组,已经有破产准备。上诉人郭某一、郭某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决议并不是所有股东都签字,且从字迹上看刘某二和王某一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GH科技公司已经向人民院申请破产的事实。因出具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性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第七条规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应以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院申请破产并由人民院受理作为判断标准,提供两份证据均为公司进行清算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GH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1.申请执行人郭某一、郭某二与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某01执***号执行案件中,某某区某某市中级人民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郭某一、郭某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于2022年3月8日作出(****)某01执***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刘某一于2015年12月21日实缴出资额1.5万元;刘某二于2015年12月25日实缴出资额1.5万元;赵某于2015年12月21日实缴出资额1.5万元;孙某于2015年12月22日实缴出资额1.5万元;王某于2015年12月25日实缴出资额1.5万元;田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实缴出资额2万元;王某一于2015年12月21日实缴出资额1.5万元;方某于2015年12月25日实缴出资额2万元;梁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实缴出资额4万元;李某于2015年12月24日实缴出资额1.5万元;马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实缴出资额1.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纠纷为申请执行人郭某一、郭某二请求追加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被一审院裁定予以驳回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结合本案性质,案由应确定为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院确定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郭某一、郭某二请求追加梁某某、田某某等十一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GH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律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承担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因追加公司股东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是否追加还应结合实体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人,有独立的人财产,享有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全部财产是指包括股东认缴的出资在内的财产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实缴资本。同时股东亦负有诚信出资的义务,并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没有了严格的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变化。在公司内部,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公示的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所以股东的出资不宜轻易加速到期,尤其是在公司正常运转,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禁止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但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甚至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等待出资期限的到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失衡。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实际意味着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而破产是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第三十五条“人民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规定,若此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本案中,虽在一审审理阶段涉案执行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GH科技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具(****)某01执***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证实GH科技公司被执行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GH科技公司还未进入破产程序,此时GH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公司,其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该公司所有股东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涉案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某事实,判令追加GH科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一、郭某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区某某市中级人民院(****)某01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梁某某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1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田某某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8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方某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8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追加刘某一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追加刘某二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追加赵某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追加孙某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追加王某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追加王某一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一、追加李某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二、追加马某某为(****)某01执***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00元的范围内对某某某GH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00元(郭某一、郭某二已预交),由梁某某、田某某、方某、刘某一、刘某二、赵某、孙某、王某、王某一、李某、马某某按照各自尚未缴纳出资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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