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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西安--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及案例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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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西安--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及案例

---杜凯律师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无效的情况主要有】: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2.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

4.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

5.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第二款)

6. 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

【案例】

周某男与张某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周某一,周某某、王某某系周某男之父母。周某男于20**年**月*日去世。

19**年3月3日,发包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与承包方周某男签订《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某某梨139.3亩,承包期限从19**年3月3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亩梨园承包费100元,水电费25元……甲方提供果园某某梨138亩,由乙方承包经营,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必须服从统一规划,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收入归乙方所有。承包期内,如乙方经营有困难可以将梨园转包他人,由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因规划和建设需要,乡及乡级以上国家单位征用乙方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并有权按规定得到相应的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占用乙方的果树及财产的损失费归乙方所有。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提交收据证实其实际缴纳了截止2020年年底的全部承包费。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另提交2020年4月30日收据一张,显示土地补交款26.28亩×150元×15年=59130元。

20**年9月30日,甲方周某男与乙方王某新签订《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某某镇某某村(即原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于19**年3月3日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中第(4)款之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果园中部分土地转让给乙方经营种植、养殖业,从事苗木种植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一、由于目前某某梨市场价格偏低以及甲方经营管理和资金周转等困难,甲方将所承包的果园中一部分土地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甲方将所承包的果园南侧转让给乙方,东至集体柏油路,西至铁丝网,南至葡萄园,北至公共走道,东西长300米,南北长200米,另外加上南边一段(198米×8米),合计土地面积92亩。三、承包期限为23.5年,甲方从2005年10月3日起将出租的果园交付乙方使用,至2029年3月3日收回。四、承包费用及其支付日期每亩地承包费用为500元/亩/年,每年承包费肆万陆仟元(人民币)。果园特产税由甲方负责。承包费每年元月10日前交齐。因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乡及乡以上国家单位征用乙方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并有权按规定得到相应的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者所有,占用乙方的果树、苗木及地上物财产的损失费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或不可抗力的力量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不算违约。

2006年6月25日,王某新在其承包的92亩土地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某某种植园,地类用途科研,使用权类型划企,使用权面积12480平方米。某某种植园成立于2005年10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新。2014年2月24日某某种植园经核准注销。

2020年8月,某某区某某园小区房屋产权置换A、B片区项目非住宅搬迁工作开始实施,GHJK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

拆迁人GHJK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某新(乙方)签订《某某市某某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某件的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480m2;乙方在搬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89.04m2。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人民币11302783元,其中包括:1.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6692806元、搬迁补助费64847元、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助费3744000元,移机补助费8000元、集体土地养殖物迁移补助费1520元、工程配合奖659675元、守法奖131935元。乙方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迁交房。王某新签字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GHJK公司签字时间为2021年2月9日。GHJK公司表示上述11302783元已经在2021年底前发放给王某新。

拆迁人GHJK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某新(乙方)签订《某某市某某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拆除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搬迁补助及奖励款共计人民币17983695元,其中包括:1.房屋拆除补助及附属物补偿16807191元,工程配合奖840360元、守法奖336144元。乙方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迁交房。王某新签字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GHJK公司签字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GHJK公司表示上述17983695元已经在2021年底前发放给王某新。

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起诉王某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某****民初****号,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要求确认《协议》已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协议》范围内王某新建设的1489.04平米房屋归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所有;王某新向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周某男与王某新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二、驳回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提起上诉,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某03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主张2017年后王某新因未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应自2017年4月10日解除,王某新认为其已按期交纳了承包费用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张某女开具了2017年至2020年的4年的承包费收据,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认可曾出具收据但未收到承包费。该解释与生活日常规律相违背,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应就其主张继续举证。鉴于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一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新已支付承包费不构成违约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因该证人与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土地现有状况,周某男与王某新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一审法院确认自微信通知即2021年5月30日解除是正确的。因王某新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的此项主张法院无法支持。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涉案房屋无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与法律依据,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称:被拆迁人应当是土地的承包人,本案中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王某新在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处承租,承租期间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损害了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的承包经营权,作为被拆迁人和受补偿人应是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土地租给王某新,其只可进行经营行为,不享有被拆迁人的身份,补偿款给王某新,损害了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民法典338条、243条,这是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来源。民法典153、154条的规定,本案中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出租土地给王某新,其无权做出法律上的处分,土地承包权人只能是集体组织成员,土地是某某村所有,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是集体组织成员,所以有承包权,王某新不具有集体土地组织成员身份,无权承包土地,所以其作为拆迁补偿对象是不合法的。对于被搬迁人认定标准应首先考虑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考虑搬迁方的相关方案。GHJK公司入户调查和签约的人员,知晓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和王某新之间存在争议,并承诺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与王某新签订协议、发放款项,但事实上签订了协议并发放款项,所以GHJK公司与王某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GHJK公司表示其确定非住宅被搬迁人是依据《某某区某某园小区房屋产权置换A、B片区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第三部分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方案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新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属于被搬迁人,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可以按照王某新与周某男签订的《协议》进行认定,如搬迁人有争议,由非住宅认定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就此GHJK公司提交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人认定表》,用以证实认定组认定王某新为被搬迁人。王某新认可GHJK公司意见。

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提交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记载:“周某男2016年11月5日去世后,周某男的继承人继续承包,并按协议履行,周某男及其继承人为该土地的唯一承包权人,且每年都按期足额缴纳全部土地的承包费至2020年底”。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亦提交了2021年4月21日仇某某、朱某、王某某、周某、张某女的录音材料,用以证实GHJK公司、王某新明知行为损害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合法权益,存在恶意串通。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另提交了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只有营业执照才能获取停产停业补助费,该营业执照涵盖的是整块地,其有权据此获得相应补助。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补偿协议书及补助协议书中均不包含停产停业补助费,GHJK公司表示该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并未实际在涉诉土地经营,无权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录音证据只是协商过程,不能证实GHJK公司、王某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合法权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GHJK公司依据《某某区某某园小区房屋产权置换A、B片区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周某男与王某新签订的《协议》《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人认定表》等某件与王某新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补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故周某男与王某新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因涉诉土地已经被周某男租赁给王某新经营使用,双方对于遇征地如何分配补偿利益进行了约定,GHJK公司按照《某某区某某园小区房屋产权置换A、B片区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计算了涉诉地块全部合法拆迁补偿金额,双方对拆迁金额均无异议,GHJK公司又依据《协议》中双方关于拆迁利益的分配方式及认定小组的认定结果确定王某新为被搬迁人并将拆迁利益支付给王某新享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实施方案。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GHJK公司、王某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补助协议书无效并由GHJK公司、王某新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与GHJK公司就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拆迁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要求GHJK公司与其就停产停业补助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提交如下证据:杨某某、杨某、田某某的录音以及吴某某关于认定表签字的说明,吴某某是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其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当时村委会并没有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而是直接根据拆迁方的要求进行认定。认定表是在双方未向村委会提出异议被误导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真实的。周某在一审中看到认定表之后向该三位签字人询问形成的过程,三人均表示是让他们最后补签的,三人对签字的内容以及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田某某是三人中最后一位签字的,在其录音中表示其曾签过空白的表,怀疑上面的签字是复制的,他们对这些事情都是不知情的,认定表上所有的签字都是签字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被拆迁人。上述材料均能够证明他们所签署的某件是他们不了解的,内容和相应的后果他们也并不知道,而且吴某某也已经说明了他是被GHJK公司误导了,以为与王某新已经达成协议,并且也说明了该某件是后补签的,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被拆迁人认定表作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GHJK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拆迁人的认定是由小组根据方案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并非按照GHJK公司或者指挥部要求确认的。录音时间、录音地点、被录音人员均无法确定,而且其中都是大概、可能、记不清了等这些不确定性的表述,所以对于上述材料均不认可。王某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否定《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人认定表》的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某某区某某园小区房屋产权置换A、B片区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非住宅被搬迁人的认定载明,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权利人进行认定。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发改、规自、建设等部门批准某件的,按照批准某件规定的权利人进行认定。未取得上述某件的,按照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租赁合同或相关证明材料上标明的承租人进行认定。若集体土地被搬迁人有争议的,由非住宅认定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男与王某新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周某男将所承包的果园中部分土地转让给王某新经营种植、养殖业,从事苗木种植生产;因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乡及乡以上国家单位征用王某新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并有权按规定得到相应的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者所有,占用王某新的果树、苗木及地上物财产的损失费归王某新所有。2006年,王某新在涉案土地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20年,涉案土地被拆迁。《某某区某某园小区房屋产权置换A、B片区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第三条非住宅被搬迁人的认定载明,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权利人进行认定。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发改、规自、建设等部门批准某件的,按照批准某件规定的权利人进行认定。未取得上述某件的,按照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租赁合同或相关证明材料上标明的承租人进行认定。若集体土地被搬迁人有争议的,由非住宅认定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人认定表》载明经非住宅认定小组一致认定,王某新为本项目被搬迁人,且加盖了某某村委会的印章。因此,GHJK公司依据《某某区某某园小区房屋产权置换A、B片区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周某男与王某新签订的《协议》《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人认定表》等某件与王某新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补助协议书》,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要求确认《补偿协议书》《补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要求GHJK公司、王某新赔偿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要求GHJK公司与其签订停产停业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王某某、张某女、周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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