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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如何执行2023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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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如何执行2023

---杜凯律师

【分析】

司法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执行,有的在事前就作出预防,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配偶名下,人为的造成执行难,那么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财产可否强制执行。这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将房产等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时间在前,所谓在前,是指在债权形成之前,这种情况并没有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房产已经在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不能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财产。

第二种情况,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等财产形成的时间和债权形成的时间重合或在其之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物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裁定】

被告康某2系被告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康某2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自20**年*月**日起,被告康某2、A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5%或4%。双方于20**年8月16日结算确认,被告康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从20**年3月14日到20**年8月16日前,康某2多次还款后,经双方协商认定下欠郭某人民币1250万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八次还款。……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到20**年9月30日止,被告康某2、A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5632元,利息3891180元。……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康某2、A有限公司于20**年8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康某2、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5875632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于20**年1月16日经申请人郭某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年4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康某2之子康某1名下位于**市**区***号*号楼东二单元一层1××号房产。

另查明,康某2、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康某1。20**年6月28日在康某1不满8周岁时,康某2作为康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B有限公司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年7月11日康某1未满8周岁时,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康某1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康某1名下时,康某1尚未满8周岁。按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康某1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康某1获得房产时未满8周岁,系未成年人,该房产非其个人劳动所得。且该房产不是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市**区**号**号楼东二单元一层1××号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周某某、康某2夫妻出资购买本案案涉房产登记在康某1名下,同时至郭某起诉及案件审理时,康某1均未年满16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房产应为周某某、康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郭某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周某某、康某2及康某1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康某1的异议请求。

【父母子女“财产混同”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父母将房产放到子女名下的情况,那么如果父母为被执行人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呢?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法定条件的规定,由于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也就是,如果案件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子女之间存在转移、无偿转让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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