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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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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在诉讼中体现为案外人对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

第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是案外人对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之诉要核心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他性的实质性权利,并且要确定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案指引》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执行实施机构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实施机构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对方因此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

20**年**月*日,A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B公司、郭某、康某起诉至我院,要求B公司、郭某、康某连带给付A公司土地租金共计1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年*月**日,我院作出(20**)某****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B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梁某,原法定代表人为康某,20**年**月**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某变更为郭某……判决如下: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租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年**月*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驳回A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B公司撤回上诉。(20**)某****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于20**年*月*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A公司无法提供B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我院于20**年*月**日作出(20**)某****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于20**年**月**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B公司股东梁某为被执行人。20**年**月**日,我院作出(20**)某****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B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梁某,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6年11月1日……裁定如下:追加梁某为(20**)某****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某****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梁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刘小某称其与康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和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责任应由康某承担,但签订协议之后,双方并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A公司,且A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B公司的独任股东,刘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我院支持A公司申请追加刘小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即裁定追加刘小某为(20**)某****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某****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另,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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