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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件挂靠问题分析及最新案例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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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件挂靠问题分析及最新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法院在设备建筑施工工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涉及到个人挂靠施工的现象,如何处理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建设工程挂靠是指: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利用被挂靠单位的名义(通常包括企业名称、资质、公章及信誉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承揽建设工程任务,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比例费用的经营合作行为。

建设工程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审判中争议问题】:

一是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受托人(挂靠者)在委托人(被挂靠者)的授权范围内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负担。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情形:一是挂靠者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某工程相关事宜;二是以被挂靠者名下的某项目部经理、工程处经理或负责人的身份出现。

二是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承包与被承包关系,被挂靠者是发包人,挂靠者是承包人、分包人或新的承包人。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是: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一般有明确的承包协议,但被挂靠者只是名义上的承包者,不对工程进行管理,由挂靠者自行处理与发包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资金支付等,由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工程的一切责任。

三 、是认为被挂靠者与挂靠者是借用关系,挂靠者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与名义和开发单位签订设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挂靠者交纳管理费。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可以看出,一是《民诉法意见》第43条虽然提出了挂靠的概念,但是并没有明确挂靠的概念的内涵、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另外,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第16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基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院裁判观点】:无论工程发包人是否知晓合同相对方的挂靠事实,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

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案例】

20**年*月**日,A公司(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前提下,自行开拓市场,承揽工程项目,经甲方对乙方的考察,对于通过招标等程序已经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决定乙方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经理部名称为“某某A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第一项目经理部”;具体施工栋号为二标段(8地块)工程中1#至4#楼、20#至25#楼、变电站、配套公建及三标段(9地块)1#至19#住宅、变电站、配套公建共约12.5万平方米的全部工程的施工、验收、保修;甲方对承包项目实行风险抵押金和承包履约保证金制度,工程开工前支付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含项目履约能力及劳务费风险抵押,规定为合同额的3%,最高不超过500万。

郭某某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年*月**日竣工验收合格,退款节点已至,A公司应退回其保证金5000000元。A公司同意退还郭某某保证金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郭某某挂靠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施工,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A公司认可收取了郭某某保证金50000000元,故对郭某某要求A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某某A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郭某某保证金5000000元;

二、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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