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拿走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印章的定性与救济探讨
来源:刘怡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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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拿走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印章的定性与救济探讨
来源:柳丽爽:日期:2009-02-11
案情介绍:某有限公司由王某等五名股东投资设立,其中王某占有总股本的35%,出任董事长。2004年2月,王某在得知董事会想开会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后,私自将能够代表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拿走,后不再来公司上班,致使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后公司其他股东召开董事会,罢免了王某董事长职务,选举李某为新任董事长,并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返还营业执照及印章。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自身主体资格和诉争标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就本案的定性与救济作如下的阐述:
一.本案涉及到公司内部股东的争议,并牵扯到营业执照、印章的问题。营业执照与印章,是确立公司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体现。没有营业执照与印章,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企业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任何股东的,任何人,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股东都不得侵占。任何人的侵占都应视为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负有返还的义务,并应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营业执照与印章其作为物体本身的价值是有限的,但是当它作为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无形价值体现时,是无法用具体的数字来体现。
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原告来提起诉讼,在立案时,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诉讼文书。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与盖有公章的诉讼文书时,应如何救济呢?本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是营业执照还是公章都是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的一种外在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针对本案,如果原告可以出具营业执照与印章,就不存在本案中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第47条第二项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根据以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和其授权也可代表公司,进行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印章被侵占,公司以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和其授权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对其作出了限制,即必须是股东认为其共益权受到了侵害而且公司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诉权时,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这个前置程序,应作一般的原则,而不应是绝对的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苛求原告股东,绝对地履行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应当给原告股东设定一些例外情形,在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如本案中的被告是董事长,就无必要要求经过前置程序。股东的诉权是一种派生权利,当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侵害的是股东的公司性权利,而不是个人性权利,那么这种诉权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认为行为侵犯其共益权的当事人应当作为案件的直接被告,从而维护公司的权益。
三.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可以作为一个特例,依照公司法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给予核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并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从而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避免因失去营业执照与印章给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因诉讼时间过长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从而确保股东权益和交易的安全及公司运行。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某有限公司由王某等五名股东投资设立,其中王某占有总股本的35%,出任董事长。2004年2月,王某在得知董事会想开会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后,私自将能够代表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拿走,后不再来公司上班,致使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后公司其他股东召开董事会,罢免了王某董事长职务,选举李某为新任董事长,并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返还营业执照及印章。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自身主体资格和诉争标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就本案的定性与救济作如下的阐述:
一.本案涉及到公司内部股东的争议,并牵扯到营业执照、印章的问题。营业执照与印章,是确立公司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体现。没有营业执照与印章,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企业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任何股东的,任何人,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股东都不得侵占。任何人的侵占都应视为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负有返还的义务,并应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营业执照与印章其作为物体本身的价值是有限的,但是当它作为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无形价值体现时,是无法用具体的数字来体现。
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原告来提起诉讼,在立案时,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诉讼文书。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与盖有公章的诉讼文书时,应如何救济呢?本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是营业执照还是公章都是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的一种外在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针对本案,如果原告可以出具营业执照与印章,就不存在本案中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第47条第二项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根据以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和其授权也可代表公司,进行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印章被侵占,公司以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和其授权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对其作出了限制,即必须是股东认为其共益权受到了侵害而且公司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诉权时,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这个前置程序,应作一般的原则,而不应是绝对的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苛求原告股东,绝对地履行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应当给原告股东设定一些例外情形,在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如本案中的被告是董事长,就无必要要求经过前置程序。股东的诉权是一种派生权利,当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侵害的是股东的公司性权利,而不是个人性权利,那么这种诉权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股东代表诉讼,认为行为侵犯其共益权的当事人应当作为案件的直接被告,从而维护公司的权益。
三.作为工商管理部门可以作为一个特例,依照公司法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给予核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并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从而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避免因失去营业执照与印章给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因诉讼时间过长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从而确保股东权益和交易的安全及公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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