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理律师

曾理

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演 讲 稿(三湘大市场,法律顾问)

来源:曾理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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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稿

 

一、演讲目的

鉴于在今年3月开始,长沙市工商部门陆续对我三湘南湖大市场电器部的经营户进行产品质量检查。在该检查过程中,我们三湘市场的管理人员发现了有些经营户存在违规的经营行为。为了减少并杜绝市场内部分经营户的这种违规经营,进一步提高三湘大市场管理员工在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我们天恒健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的法律顾问,准备了本次演讲。希望对各位三湘员工在以后的工作上有所帮助,并能达到减免三湘大市场的法律风险的目的。

二、演讲的具体内容

本次演讲内容上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第二部分:最高法院对商标、商号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三部分:回顾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的有些规定。   

一)、《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

在对市场经营户的管理过程中,三湘大市场实际的身份只是出租人,因为在我们的租赁合同中有部分的经营性条款,因此我们市场才有对承租人也就是经营户的管理权,所以我们市场的各部门管理人员对于经营户经营中涉及的某些法律应有了解。其中主要是《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法律。了解这两部法律中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有利于三湘大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法》主要是在第三章中用14个条文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生产者而言,从四个方面要求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

1、生产者保证产品内在质量的义务。《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内在质量应当符合的条件和要求,

 1)、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6条其实就是明确了生产者的明示担保义务和默示担保义务,更为有效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示担保义务就是生产者对产品性能、质量等做出的明确的保证或承诺。比如 生产者经常在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标准编号、说明书或广告中做出的保证或承诺。默示担保义务也称为法定担保义务,即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产品应当达到的质量水平。这个默示担保义务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法律直接规定。比如彩电就必须具备基本的图像和声音;冰箱就必须具备制冷的功能等等。  

 

2、生产者对产品标识的义务。

产品标识就是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以识别其他产品所做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总称,包括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名厂址、产品成分及生产日期等等。产品标识主要是为了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使用情况,因为生产者必须使该产品具备相应的产品标识。对于我们三湘大市场而言,了解产品标识的内容,可以在以后的工作中先行区分出哪些产品是合法产品哪些违规产品。

产品标识大体上有5个方面内容:(1)、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就是产品上出现的用于证明该产品是否合格的证书或标签等等。(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产品规格、等级。(4)、限期使用的产品要标明生产日期、使用寿命或失效日期等。(5)、容易引起损害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主要指易燃、易爆、危险产品,比如热水器、彩电等等,就要注意起使用方法,否则就有发生产品事故的危险。  

3、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义务。这个义务主要是规定生产者对于特殊的产品要求进行符合要求的包装。即对于一些可能产生危险性的产品要求特殊包装。  

4、生产者的禁止性行为。(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生产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也就是对于我们市场里经营户的义务。主要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保持销售中的产品质量的义务、对产品标示的义务、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的义务。就我们市场而言,主要的就是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和对产品标示的义务。《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进货,交接产品时应当验明产品的质量、品种、等级等,生产者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付给销售者据以验收。销售者关于产品标识的义务,即指销售者在进货检查时应验明产品的标识,并且在销售产品时,应保证产品标识符合开始我们所说的关于产品标示的要求,比如中文产品名称、中文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要求等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在第三章中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其中应该特别关注的是18条和19条。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附:案例 1   199624日,王某在某百货公司买到一台冰箱,冰箱附有产品合格证。王某买回冰箱后6天,发现冰箱噪音太大,就去找百货公司交涉,百货公司说冰箱一开始使用时有些噪音是正常的,过一段时间就会好。没过多长时间,冰箱的制冷器又出了问题,到后来完全丧失了冷冻食品的功能,成了一个食品储藏柜。王某再去找百货公司,百货公司说冰箱不是他们生产的,冰箱不制冷属冰箱的技术问题,此事只有生产厂家才能解决,因此让王某去找生产厂家。王某觉得生产厂家离本市有上千公里,况且冰箱又不像小件物品,可以来回搬运,只有先找百货公司,让百货公司找生产厂家。王某遭到百货公司拒绝,于是王某于6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百货公司对冰箱进行维修,如修理不好,应负责退货。

问题1.什么是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2.某百货公司对售出的有瑕疵的产品是否负责任?

分析: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出卖产品的人,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向对方当事人所做的保证和承诺,即如果产品存在瑕疵,担保人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应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同时构成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还要求销售者不适当地履行合同,即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的3种情形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依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应承担如下责任:(1) 修理、更换、退货。(2) 赔偿损失 这个损失是指产品本身的损失,不是指造成人身损失或该产品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

  当销售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用户或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如果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某百货公司应对王某购买的冰箱进行退货。如果百货公司要行使追偿,则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办理。

案例 2宋某在商场购买一台彩色电视机,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宋某使用两个多月后,电视机出现图像不清的现象,后来音像全无。宋某去找商场要求更换,商场言称电视机不是他们生产的,让宋某找电视机厂进行交涉。

 

问题:销售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分析:宋某购买的电视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又未明确地约定事后处理纠纷的方式,则销售者依法负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应根据消费者宋某的要求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因为本案中宋某所购电视机已经达不到使用的要求,商场应予以更换;如宋某要求退货,商场也不得拒绝。

案例 3:丁某于19956月从市场买回一只高压锅,一开始高压锅能正常使用,未有异常。199696日,丁某做饭时,高压锅发生爆炸,锅盖飞起,煤气灶被损坏,天花板被冲裂,玻璃震碎。发生事故后,丁某找高压锅的生产厂家某日用品厂要求赔偿。日用品厂提出,丁某是于1995年买的锅,已经过去一年多了,早已过了规定的保修期,因此对发生的损害不负责任。丁某与日用品厂进行多次交涉未果。

问:该日用品厂的理由是否成立?

分析: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责任的2年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后,受害人必须在2年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了损害赔偿的胜诉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致人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伤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

本案中,丁某购买的高压锅虽然超过了保修期,但并不影响产品的诉讼时效,丁某购买的高压锅仍然在诉讼时效期内,丁某有权就高压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日用品厂赔偿损失,日用品厂应当赔偿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4刘某与某机械厂的王某是好朋友,一日李某到机械厂办事,顺便找王某聊天。刘某走时发现自行车没气了,就问王某有无气筒,王某顺手拿起一个气筒递给刘某说:“这是我们厂准备推出的一批气筒的样品,你用吧。”当刘某拿起气筒打气时,气筒栓塞脱落,栓塞飞到刘某脸上造成伤害,刘某花去医疗费1600元,要求机械厂予以赔偿。

问题:机械厂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刘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分析:气筒确实存在缺陷,但该气筒只是机械厂的样品,未投入流通,刘某并非消费者或用户,因此,气筒因缺陷造成刘某的损害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解决而应依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部分:对商标、商号的有关司法解释。

在三湘大市场的经营户中大部分商品都是有商标的。其中有些商标是经过国家注册的,受法律保护。那么我们市场管理人员还是有必要了解下涉及到我们管理中的商标规定。

商标是一种法律用语,其实就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一般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钟侵犯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那么在我们三湘大市场中经营户销售产品而使用他人商标时就有可能涉及到无权使用注册商标或是使用假冒商标的情况。那么我们市场管理人员在审查经营户的商标授权书时就要谨慎、细心的审查(比如审查商标授权书的权利人、具体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权利期限等),以杜绝经营户在商标问题上进行违规经营。

商号主要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和名称,简单来讲 商号即企业名称,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

上述的商标与商号所体现的商标权和商号权都属于无形财产。但商号与商标区别在于,商标必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而商号则必须与生产或经营该商品的特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

 

第三部分:回顾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的有些规定。

在去年,我们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就为大家做过《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专题讲课。今天就租赁合同这块,我们回顾下转租的问题。

转租,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把承租房屋租给次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前一个租赁关系叫做本租,形成转租,本租必须成立且有效。后一个租赁关系叫转租。如果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完全转租给第三人,自己退出租赁关系,不再做承租人,是第三人和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就不是转租,而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而转租是本租的承租人把租赁的房屋再租给次承租人,转租中的出租人原本是承租人,却变成了出租人,即俗称的二房东,即本来的房客变成了二房东。

司法解释对于转租规定了四个问题:
  (一)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
  承租期间,承租人在原则上不可以转租。承租人想把租赁房屋转租出去,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对此,《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转租期限应当在本租剩余期限之内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还规定,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内,超出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无效。司法解释规定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说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在剩余的租赁期限之外的转租也是有效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转租有效。

(三)出租人的异议权和同意转租的推定
  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而不反对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规则:第一,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事实,承租人构成擅自转租,司法解释规定了六个月的异议期限,在六个月内,出租人发现转租的事实,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权是形成权,一经提出异议,转租就无效。六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第二,超出六个月异议期,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转租合同有效,出租人应当认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的效力。
  (四)次承租人腾房的义务和逾期使用费支付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后,因为有转租合同存在,出租人在次承租人还在占有这个房子的时候,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腾房,理由是本租合同已经解除,转租合同当然不复存在,次承租人负有腾房义务。如果次承租人在解除合同之后,对租赁房屋仍然占有一段时间的,对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负有支付义务。
  五、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延伸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延伸有与继承相似,但不是继承。继承是一个人死亡后,他的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转移的不是物权,而是租赁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就是租赁合同效力延伸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另外两个效力延伸的规则:
  第一,个人租赁房屋如果是给个体工商户的家庭使用,不是自己使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或者失踪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有权主张继续租赁合同的效力,一直用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这就是效力延伸的问题。
  第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合伙经营,即合伙人个人租赁房屋给合伙使用,不是自己使用,承租人死亡或者失踪,其他合伙人说想把合同继续延续到租赁期满,也是可以的,其他合伙人有这个权利。
  这两个规则,即使出租人不同意,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合伙人也有权要求合同履行到租赁期限完成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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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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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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