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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的焦点问题

来源:徐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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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领域的不断发展,债券市场的总规模稳中有升,截止到2019年7月末,我国含同业存单在内的债券市场总托管量已高达92.94万亿元规模。

今年以来,在外部货币政策收紧,融资成本抬升,国家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去杠杆、强监管的外部环境下,一些企业显露出主业增长乏力甚至下降,利润微薄甚至亏损,现金流枯竭甚至转负等问题,随之而来的便是债券违约数量的大幅攀升。据统计,截至2019年9月27日,年内已经有67只债券出现违约,其中不乏上市公司,这个数字已创历史新高。

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不断上升的背景下,笔者以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关注的案件焦点,并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并结合2015年-2019年一百五十多例涉及债券违约的典型判例及2019《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对债券违约案例争议焦点、司法观点及判决导向进行汇总、调研和分析。归纳总结出的债券违约案例常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归纳来说,可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人及受托管理人。

(一)债权持有人

债券持有人不论是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买入,均是直接当事方,其与发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募集说明书或债券认购协议等合同的直接约束,当发行人出现债券违约行为时,持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直接提起债券违约诉讼。

(二)资产管理人

债券市场中的资产管理人一般通过其所管理的信托或基金等工具投资并持有发行人的债券。是基于发行人、受托管理人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以及根据《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定》及相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告,确定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

在《资管新规》中也明确资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投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投资者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同时,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如(2016)鲁01民初2045号案,资产管理人鼎晖公司通过其管理的鼎晖稳健收益基金从二级市场购买发行人山水公司债券,其后发行人山水公司未能支付到期债券本息构成违约,鼎晖公司以资产管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债券违约诉讼并获得胜诉。

(三)受托管理人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受托管理人与资产管理人还是略有不同,债券受托管理人更多的是从监督和保障角度来管理债券等资产。与资产管理人略有不同,债券的受托管理人更多的是从监督和保障角度来管理债券等资产。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对受托管理人不负有兑付债券的义务。因此,在此情况下就涉及受托管理人是否有权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争议。

实践中代为提起诉讼的,常见的为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一般会与发行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提起诉讼或采取法律措施。如果发行人发生违约情况时,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予以公告等事宜均由主承销商履行。因此,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以主承销商为受托管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较多。

在理论层面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司法实践中,由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案例不多,绝大多数仍是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行政监管文件尚未达到匹配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券持有人人数众多,所以为了便于诉讼、节约司法成本,法院、仲裁机构亦接受受托管理人获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同时,随着法律界对于债券市场规则的理解越来越深入及对市场更加规范化的预期,将来会有更多的受托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集中维权。

(四)证券持有人身份认定

无论是债券持有人还是资产管理人在法庭审理中,证明证券持有人身份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认购款支付凭证和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持仓证明。在第二种证据材料中,证券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市场结算机构为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机构盖章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认定债券持有人的重要证据。

二、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一)受理

由于在实践中,大部分的《募集说明书》中均规定“凡通过认购、受让、接受赠与、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条款,并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履行其职责”。而《受托管理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常见约定为仲裁。并且,在《募集说明书》中违约责任部分也会援引《受托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引发管辖问题。

有观点认为,《募集说明书》中援引了仲裁条款,并且债券持有人认购、持有债券即视为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条款,所以驳回债券持有人的起诉。有观点认为,争议解决条款不属于权利、义务条款,所以债券持有人未同意仲裁条款。并且,债券持有人也不是《受托管理协议》当事人,所以应当受理。

此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主管争议问题,依然未给予明确答复。

笔者认为,在《募集说明书》中援引《受托管理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争议解决条款是属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代表债券持有人同意加入《受托管理协议》,也不代表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

(二)级别管辖

1、管理人管理的单只资管产品持有同一发行人不同期债券发生诉讼的,可以累计计算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2、管理人管理的多只资管产品持有同一发行人的同期债券发生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按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97号判决书。

3、对于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资管产品关于同一支债券的交易纠纷,在合并计算标的额影响级别管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合并计算标的额?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资管产品是否可以认定为独立的债券持有人。实际上不同的资管产品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那么管理人代不同的资管产品提起诉讼,实际上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非必要的积极共同诉讼,是独立的诉。应当按照各只资管的标的金额分别计算诉讼标的金额从而确定级别管辖。否则,当同一管理人持有的多只资管产品同时持有某只债券发生违约时,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利原则,组合选择代表不同的资管产品分别或合并起诉,从而达到规避管辖的不当目的。根据上海金融法院的判例也肯定上述意见,认为不同的资管产品虽管理人相同,但作为债券持有人的资管产品之间是独立的,因此不支持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三)合同履行地

根据《征求意见稿》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首次明确由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目前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由于《募集说明书》中合同履行地一般未约定,所以债券持有人均以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主张涉案债券合同履行地应为债券兑付方所在地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诉讼请求包含了追究合同违约责任,而非简单的给付金钱,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上海清算所为本案债券交易的履行地的,最高法院也不予支持(2017年前,上海地区法院裁判的类似案例中,对于上海清算所所在地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履行地问题,整体上都持肯定性意见。按此类推,公司债债券登记机构所在地理应成为合同履行地,尤其是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了登记托管机构的职责情况下。)。在2018年以后的裁定中,法院都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管辖。

二、债券违约

(一)根本违约

1、债券发行人在规定的兑付日、到期日未能支付债券本金或利息的情况。

该情形属于最为典型的债券违约,一般而言,债券发行人或承销商均会发布公告承认债券违约事实,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是均会支持债券持有人的主张并判决债券发行人构成违约并赔偿债券到期金额。

2、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

债券发行人在债券募集说明时,一般都有专门章节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内容一般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受托管理人制度”、“债权人司法救济制度”和“特殊保护条款”等。

当发行人违反上述条款时即构成违约。然而此情形下,发行人违约并不一定意味看持有人可立即兑现未到期债券本息。在该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有明确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或交叉违约条款时,当发行人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持有方可主张未到期债券本息即刻到期,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

其中“交叉违约”是最为常见的条款。“交叉违约”,是指如果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它合同或类似交易项下出现违约,那此种违约也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本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相应的合同救济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交叉违约”或“提前到期”存在不同的情况。

(1)默示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属默示预期违约。在默示预期违约诉讼中,持有人要证明发行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不能履约的程度。根据相关司法判例,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数量较少,得到支持的更少,可见证明发行人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难度较高。参考案例:(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

(2)明示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发行人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到期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义务,持有人可在该义务期限届满前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明示预期违约类型的债券违约诉讼的关键点在于,确认发行人在义务到期前是否表示其履行不能,以及其表示方式符合明示的要件。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397号判决中。

三、债券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

上述费用,法院基本是以募集说明书或债券认购协议等合同约定为主,通过确认发行人和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违约情形,确认违约金或利息的数额。法院对于该类的争议通常以文义解释来推定。参考案例:(2016)粤03民初625号。

(二)违约金约定过高

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问题,在约定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干预。即使法院介入评价,也会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进行考量。参考案例:(2016)京02民初185号;(2019)辽06民初33号 。

(三)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是否可以同时主张

根据公司债券交易合同的性质,在债券发生违约、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可保留已支付的利息,并可主张违约金或逾期利息。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观点认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募集说明书中若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同时主张。参考案例:(2016)鲁01民初1672号。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

如果募集说明书版本中没有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京02民初264号。但如对此有明确约定,则法院支持实现债权费用的几率较高,参考案例:(2017)浙0106民初2107号。

四、代表办理抵/质押登记的效力

发行人在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往往会向债券持有人提供担保物,因债券持有人具有不确定性、群体性,实践性中很难实现质押权登记,一般基于《受托管理协议》或其他协议安排,债券受托管理人取得债券持有人的授权,与债券持有人形成间接代理关系,代理办理质押权登记。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七)款明确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可以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但,当受托管理人经授权登记为质押权人后,登记的抵押权人与抵押权受益人额如出现分离,导致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对于上述情况持肯定态度。参考案例:(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63号。

结语

过去几年中,中国债券市场的违约事件从无到有、从少到多。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过程中积累下来许多宝贵的经验。希望通过我们的梳理和总结,为债券交易相关主体预判和预防法律风险提供了宝贵的视角。同时期待《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正式出台,其必然对未来我国债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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