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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恶童”当道,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势在必行!

来源:徐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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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0日,辽宁大连13岁男孩蔡某杀害10岁女孩,因未满14周年,蔡某被收容教养3年。

这一事件,引发关于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再次成为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上的热门话题。

近些年来,我国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据统计,未成年第一次犯罪的年龄不断降低,7~13岁年龄段就开始第一次犯罪的比例已经提高到未成年犯罪总数的9.8%。有学者以重庆为例,重庆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作案人数一直呈上升趋势,目前已经占到18岁以下犯罪人员总数的17.7%。

基于以上情况,是否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一直在学界进行争论。

一种观点是不同意下调的,主要是从轻刑化国际趋势和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论述。低龄青少年犯罪数增加是因为整个社会体制不健全,未成年人社会关系纽带薄弱,这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吏是一个社会问题,将问题的原因简单归结于刑事责任年龄过高,是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和社会责任的推卸。因此不支持下调。同时,我国的主要法律体系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德国、日本等大陆国家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均为年满14周岁。

另一种观点就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我国学术界虽有提及,但成果不多。主要原因在于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主要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施行,我国香港地区由于曾是英国殖民地,法律体系也是普通法系,也规定有“恶意补足年龄”原则。

笔者认为,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以极端恶性案件作为衡量标准,它取决于对社会行动和法律效力的检测,也就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必然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根据最高院的统计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连续9年下降。如果,我们只看到了冰山一角,就做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明显是理智的。

笔者一直主张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基于我国的现状,针对极少数极端恶性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应属于“最佳”选择。

借鉴香港《2003年少年犯条例》,该条例推定10岁以下儿童(该条例规定14岁以下称为儿童,14一16岁称为少年人,10岁以上儿童即10至14岁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对一般的刑事犯罪不需要负刑事贵任,只在犯下严重的罪行如谋杀等时,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如果检方能够证明这些儿童是明知其行为的错误性,却仍然去实施,那么就认为这些儿童的行为是在充足的恶意指引之下做出的,从而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的推定被推翻,法官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越接近14岁,推翻这种推断所需要的证明强度就越低,但是“10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这一推定不可被推翻。

是否可以直接移植上述条例呢?很多学者认为存在一定难度。比如,为证明某一未成年人具有“恶意”,检察机关需要综合收集有关证据,通过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知识水平、个性特征、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等因素来加以证明,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属、所在社区、学校的相关人员就该未成年人智识发展状况、辨别是非能力等所做的陈述,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人进行的心理测评及人格测试,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行为表现及反应等。在综合收集上述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如果能够证明该未成年人具有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并具有相应的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素,那么该未成年人就是具有“恶意”的。但,要整体完成,存在很多现实问题。一方面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是否可以完成上述“高难度”检测,存疑。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进行认定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可操作性,也可能产生徇私舞弊现象。

笔者认为,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更多意义在于震慑。“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头上。我国刑法中也有一部分“备而不用”的死刑,是以震摄为主,比较难达到实际刑罚的程度,但足以对其加强自控能力的锻炼提供比较强的动机。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缺少的就是“达摩克利斯之剑”,则使得有犯罪危险的未成年人有恃无恐的放任自己的情绪,甚至倚仗自己不会被处以刑罚,将暴力情绪扩大化爆发。另一方面,这些有犯罪危险的未成年人普遍存在是非观模糊的问题,“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同时充当了对这部分人进行的是非观教育的角色。

腾讯曾经以“14岁以下儿童犯罪,你认为该如何处理?”为题组织了一场网络调查问卷,结果显示78.79%的受访者认为应当严格判处,只有21.21%的受访者认为应当以教养为主。虽然一个简单地网络问卷调查从统计学上并不具有极强的统计价值,但是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目前14岁以下儿童无论多么严重的犯罪都可以逃脱刑法的制裁这一现状,在没有受过专业性的法学教育的普通民众眼中,也已经成为非常不合理的状况。有人在评论,甚至对法治都产生了反感,“法律成了小恶霸的护身符,长大变成大恶霸,还不如以前不搞法治的时候,让包青天把他用狗头铡给铡了。”虽然作为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人,我们能说出这种观点的种种错误。但,法学研究出来的东西,应当是能在现实生活中取得好的成效的。忽视社会大众的观点和情感,必然导致适用出现问题,最终也不符合法学研究的目的。

综上,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已经势在必行,虽然在法的移植中,可能会出现种种问题。但通过立法细化、统一"恶意"的司法鉴定标准和条件,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司法人员鉴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过程也应制定严格的程序要求,并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督,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同时,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权归属到高院甚至最高院,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徇私舞弊现象。

我们相信“恶童”只是少数现象,上述案件也只是偶发的极端事件。体恤未成年人,不伤害孩子,甚至包括“恶童”,都是人性与法律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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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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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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