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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1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3-17 浏览量:0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各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及所属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及所属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各区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1.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2.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核实的函

3.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核实的复函

4. 社区矫正告知书

5.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通知书

6.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

7. 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进行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看守所收监。

第四条

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抽调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矫前调查、交付与接收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负责受理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委托和核实居住地的事宜,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居住地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会调查和核实居住地,并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对已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首次接收时,如本细则第六十条所列居住地的情形其具有二种以上的,由其选定的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司法所分别负责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和接收管理;如本细则第六十条所列居住地的情形其均不具有,一时难以确定居住地的,由其户籍地区县司法局先行负责办理报到登记手续,户籍地司法所先行负责接收管理。

社区矫正人员户籍地区县司法局应当配合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开展社会调查和居住地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于拟适用缓刑、假释的被告人、罪犯,需要委托区县司法局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提前向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发函,并附起诉书或者刑事判决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随案移送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受委托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家庭帮教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委托机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提交调查评估报告的时限由人民法院与区县司法局商定。

对因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区县司法局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对于拟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要求其如实提供一个拟适用社区矫正后的居住地,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对拒绝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不予适用社区矫正。

第九条

对于已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就其提供居住地的真实性,及时向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发函作进一步核实。对已通过委托社会调查查明了居住地的,可不再发函进行核实。

区县司法局收函后,应当立即通知司法所或者直接派员进行实地核实。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函复结果。

对拒不提供住址,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住址,或者经核实确无固定住所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可以不予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条

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在宣判当日或者在其假释出监所当日,向其宣读和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通知书》当日送达居住地区县司法局。

对于公开审理的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在宣判当日派员到庭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看守所、监狱应当在假释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一式二份。

人民法院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向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前三款规定要求的,做好登记后,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一份转居住地司法所,并向送达机关寄发回执。

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送达机关。送达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更正并送达。

第十三条

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假释出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

第十四条

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报到当日,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查验法律文书,核实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核验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宣告遵守事项,发放报到告知书,告知其自即日起三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做好接收准备。

区县司法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立即研究和组织、指导、督促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追查,并书面通报公安分县局、判决机关或原服刑监所协助追查。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追查,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协助追查,并向区县司法局书面报告。区县司法局接报后,应当立即研究和组织、指导、督促司法所进行追查,书面通报公安分县局、判决机关或原服刑监所协助追查,并向区县人民检察院书面通报。

第十五条

对于看守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所提前与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联系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后,将其押送至居住地司法所进行交接。因病情严重正在住院治疗,不宜押送的,监所可与区县司法局、保证人商定地址进行交接。

交接当日,监所应当现场与保证人办理接纳安置手续,与区县司法局交接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区县司法局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场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等有关事宜,之后由监所将罪犯交保证人领回。

监狱、看守所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送达回执等各一式二份。

看守所、监狱向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第十六条

在外省市看守所、监狱服刑的北京籍罪犯需回在本市的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和市监狱管理局接到外省市同级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监狱管理机关的书面通知和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接收罪犯的书面证明后,应当立即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受指定的看守所、监狱应当自接受指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和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通知保证人或者罪犯亲属以及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派员,共同到庭进行交接。

交接当日,人民法院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与保证人或者罪犯亲属以及区县司法局办理交接。

人民法院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各一式二份。

人民法院向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后,还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其宣告接收。

接收宣告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根据需要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其中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通知到场。宣告按照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守法教育、本人表态等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对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社区矫正人员,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办理报到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并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通知户籍地区县司法局。

户籍地区县司法局及司法所在该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登记备案,协调帮助落实与户籍有关的社会保障措施,并承担与协调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有关的维稳责任。

第三章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的实施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办理接收宣告之前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每月要沟通一次情况,改进和加强工作,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接收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制定矫正方案,在对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运用《北京市社区矫正人员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和社区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具体情况,每六个月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阳光中途之家对新接收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以社区矫正规定为主要内容的社区矫正初始教育。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区县司法局开展教育。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周电话报告、每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每三个月提交一份矫正小结。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治疗医院的病情复查结果。司法所可与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区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区县,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交申请并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县司法局批准。返回居住地后,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准予外出的,司法所还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区县不得超过一个月。管制、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确因务工、经商、上学需长期离开所居住区县的,原则上应在本市区域内选择就业、经商、上学,区县司法局可每三个月审批一次。

准予外出在本市区域内务工、经商或上学的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仍由居住地司法所进行监管,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进行监管,并且每月将了解掌握到的情况书面通报居住地司法所。居住地司法所应当与暂住地司法所签订监管委托书,暂住地司法所应当接受居住地司法所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区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交申请,由司法所责任人、所长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县司法局审批。区县司法局经发函征求其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收函后,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进行核实,并在收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函复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符合本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司法所应当接续监管。

对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并由司法所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及时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对看守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还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变更居住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

第二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和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等区域、场所的社区矫正人员,确有特殊原因需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应当提交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县司法局审批。区县司法局批准同意的,还应书面告知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和每月到其家庭、工作单位、居住的村、社区进行走访等措施,了解、核实、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需要还可要求其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区县司法局及司法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心理辅导,司法所应当每月进行个别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依照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每半年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适当调整管理措施的宽严程度。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追查,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协助追查,并向区县司法局书面报告。区县司法局接报后,应当立即研究和组织、指导、督促司法所进行追查,书面通知公安分县局协助追查,并向区县人民检察院书面通报。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区县司法局还应立即书面通报其服刑监所,同时通知司法所出具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明,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服刑监所收监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保外期满前二个月,因怀孕、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监外执行期满前二个月,司法所应当要求具保人或者亲属带其就近到市政府指定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进行病情(身体)鉴定,因身体原因确实行动不便的,可允许保证人或者亲属联系有权医院派员到其居住地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日期通过区县司法局通报区县人民检察院。鉴定当日,区县人民检察院及司法所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鉴定结束后,司法所应当立即出具矫正表现材料并提出是否同意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连同其病情(身体)鉴定结果报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审核后在矫正表现材料上签署是否同意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加盖公章,并在监外执行期满前四十五日,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病情(身体)鉴定结果和矫正表现材料送交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服刑监所。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回执。

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办理审批,对拟决定、批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提前与其保证人或者亲属重新办理具保和接纳安置手续。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在前一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的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区县司法局,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当日,区县司法局仍未收到决定、批准机关的决定书或通知书的,应当通知司法所暂时中止社区矫正,并书面通知决定、批准机关和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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