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合肥律师 > 苏义飞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关于印发《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4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3-15 浏览量:0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日常考核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行政奖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 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

(二)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监督管理;

(三) 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 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

(六)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七) 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 见义勇为的;

(四)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 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 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

(三) 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 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管理类别中两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 司法奖惩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 不符合法定条件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二) 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 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或者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七)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受到两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 奖惩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减刑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一) 《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 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 社区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社区服刑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其他相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集中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执行机关。

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与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作出收监决定、批准的机关与原决定、批准机关不一致的,应通知原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收监建议不予采纳的,应作出相应裁定或者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立即将罪犯送看守所羁押,社区矫正机构应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 人民法院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按照本省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商定的定点收监罪犯的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三) 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社区矫正机构协助。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执行机关。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或者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拘留批准机关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批准机关,终止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收监执行刑罚。

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与执行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活动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

(二)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不对外公开;

(三)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 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五) 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 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 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 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服务地区: 安徽-合肥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158-5518-709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