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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几个问题的梳理

作者:邢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7 浏览量:0

一、本罪的刑法变迁  

       本罪在1997年刑法中作了规定,原罪名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为增加了向“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因而改为现罪名。2015《刑法修正案九》将该罪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第一个量刑档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加大了对本罪的经济处罚力度。

二、现行刑法及相关文件对本罪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修正案六和修正案九两次修正后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20224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4月18日实施)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三、对本罪入罪金额及不同量刑幅度金额的解读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会构成犯罪,如果行贿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仅属于一般行贿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数额起点为三万元,那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上述标准的两倍,也就是六万元。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数额起点为一百万元,那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上述标准的两倍,也就是二百万元

以上规定可以简单解释为:行贿六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定情节行贿两万元以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行贿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定情节、行贿一百万元以上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这一标准,仅适用于自然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时定罪量刑,不适用于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


四、行贿两万元即可达到“数额较大”定罪量刑标准的特殊情节

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7条、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要行贿金额达到两万元,即应当依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从以上内容来看,虽然《追诉标准二》规定行贿三万元才能达到追诉标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1条第3款和第7条第一款规定,六万元才能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第7条第2款却规定了以上几种特定的情形下,两万元即可达到定罪标准。也就是说,通常意义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三万元就可以立案追诉,但具有解释第7条规定的特定情节时,行贿两万元即可追诉。而在定罪量刑时,普通情节6万元方能达到定罪标准,特定情节两万元即可达到标准。实践中,具体能否追诉和定罪量刑,还要看个案金额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这一点,要充分的理解和把握。

 

五、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以上两个规定来看,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指以下两类利益,,一是非法利益,主要指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非法利益,二是非法利益之外其它不应当得到的利益。由此可见,以上两类之外的“利益”,便不属于本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比如供贷商为了顺利从需求方结到货款而不得不行贿,施工方为能顺利结到工程款项而不得不送礼等等。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结合以上两个规定,具体分析个案的情节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

 

六、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对本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内容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12》的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的力度的精神,这一点在以后的实践中可能会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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