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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来源:李跃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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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界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

 

    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可以适当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成果,将财产损失区分为结果经济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前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普通侵权无异,而对于后者,行为人应当仅在其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承担侵权责任,防止侵权责任不适当的扩大化,保障人的行为自由,减少风险的不可预知性。

 

财产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在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害,即对财产权利与利益的侵害。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都属于财产损害。我国侵权法通说认为,财产损害既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在可得利益的丧失中,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利益的减少,还包括财产消极利益的不增加。财产上的损害一般可以用金钱衡量。财产损害此外还包括侵害人身权的同时所造成的受害人在经济方面的损失,如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然而理论上作出的这种区分,无法回应实务中出现的难题。例如,是不是所有的可得利益都应获得赔偿?在决定侵权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时,是否需要考虑过错形态?

而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法理论则以侵犯的对象是否为人身和所有权等权利为标准,将财产损害区分为结果经济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即侵犯了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所生的财产损失,为结果经济损失,如修理费;而侵犯了除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以外的一般利益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则为纯粹经济损失,如隧道发生车祸,致他人受困不能上班或签约而受到财产损失。此种划分的后果是,对于前者,侵害人无论是故意和过失一般都会产生赔偿责任,而对于后者,仅在侵害人主观故意或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时候负赔偿责任。

做出上述划分的理论依据在于,权利的直接本质是利益,权利是国家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某种特定利益关系的确认。相对于尚未类型化、特定化的利益,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明确,对公民的安全和自由通常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权利受保护的力度应当比尚未权利化的利益更大、范围更为周全。

而对纯粹经济损失设限制性保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限制请求权人的范围,将损害的处理集中于加害人与权利被侵害的第一被害人之间,避免将整个损害分散于多个请求权人而造成众多诉讼。2、纯粹财产损失涉及私人损害,不发生社会损害。对所有权的伤害,多体现为财产的灭失和减损,构成了整个社会整体经济的损失;而纯粹财产损失中,个体的财产损失并不一定造成社会财富总量的损耗,如车祸造成交通堵塞致某人无法签约。3、对纯粹财产损害无限制的侵权赔偿责任将破坏契约法危险分配的机制。契约法主要在于规范财产变动的危险配置,即财产经由契约而取得,财产损失依契约责任而调整,侵权法不应过度介入,否则债务不履行及瑕疵担保责任将成为空文。4、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是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若不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限制,人们很难预测和评估行为的风险,限制行为自由,挫伤民众创造的积极性,进而影响生产效率提高和社会进步。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中,对财产损害赔偿规定甚少,多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七条。而在最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仅仅专门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未对纯粹经济上损失进行规范。笔者以为,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处理方法,但实务中仍需解决现实难题,故可适当参考国外的成熟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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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跃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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