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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发生的损害,建筑物的租户是否负有责任?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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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本不属租户的承租范围,但租户在使用过程中对共有部分进行了装修等行为,把共有部分纳入其使用范围,则其应负有与业主相同的义务,对其所使用场所及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谨慎注意和及时消除的义务。所以,法院最终认定租户应作为使用人与业主、管理者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经营范围内的“物”和“人”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客人携带儿童进入其所经营的娱乐场所消费而未加阻止,且明知三楼通道已封堵,二楼通往三楼的电动扶梯已停止使用,而在该扶梯的入口处未设立相应提示,其工作人员看到受害人爬扶梯玩耍而未予以制止,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343号(2008年6月30日)  【案情】  原告:厦门日报社。  被告:厦门市音乐风文化休闲有限公司(简称音乐风公司)。  被告:厦门大鼎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大鼎公司)。  被告:厦门海谊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谊公司)。  原告厦门日报社诉称:原告系本市“凯悦丽池大厦”即报业大厦的业主。被告音乐风公司租用二楼大半层经营 KTV,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安全等工作承租方应执行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鼎公司租用三楼整层经营酒楼,合同亦约定租赁期间安全等工作承租方应执行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且不得损害租赁房屋结构设施。2005年6月被告大鼎公司重新装修时将三楼扶梯平台旁的安全护栏拆除并将三楼扶梯口封堵,导致三楼扶梯平台旁的空洞毫无防护。仅在空洞上方铺设脆弱易碎的隔音板,并书面承诺三楼扶梯处的装修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被告海谊公司是受原告委托的该物业管理者,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楼梯间、通道、电梯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突发事件的疏导,对用户不当使用进行规劝制止,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等。2006年3月17日,年仅3岁的吴泓熙随其亲属到被告音乐风公司经营的KTV娱乐场所消费期问,从门口的扶梯爬到三楼玩耍,不慎从二楼至三楼扶梯平台旁的空洞部位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赔偿,并聚众争闹。政府部门引起重视并出面协调处理,3月21日晚主持死者家属和原告、三被告等当面沟通协商。后因死者家属要求赔偿100万元其他各方无法接受,协商未果,事态恶化。在此情形下,原告出于维护稳定、顾全大局,经政府部门现场多方协调,三被告均明确同意由原告在25万元限额内先行垫付给死者家属,至于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另行协商处理或由法院裁判确定。原告据此与死者家属进行了艰苦谈判,终于达成一致:由原告代可能的各个过错方向死者家属一次性支付25万元,死者家属承诺放弃其他要求,并不得再影响原告及大厦各租户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双方于22日凌晨签署《确认书》,当日上午原告向死者家属付清25万元,三被告恢复正常经营。但事后经原告多次通知协商处理,三被告均借故推脱,对原告的垫付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对于当日事故,三被告均有明显过错:(1)被告音乐风公司未在二楼扶梯口设置有效的禁止通行设施,违法接纳年仅3岁的死者人场消费,且在死者从二楼扶梯往上攀爬玩耍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未能有效制止。(2)被告大鼎公司重新装修时拆除原有安全设施,且铺设隔音板不当形成死亡陷阱。被告海谊公司收取原告和被告音乐风公司、被告大鼎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用却未尽妥善管理职责,也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原告代垫的25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且互为连带。  被告音乐风公司辩称:(1)音乐风公司并未委托原告代垫赔偿款,原告的付款行为与音乐风公司无关,对音乐风公司没有约束力,音乐风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吴泓熙的死亡事件发生地点不在音乐风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生地点的安全隐患亦非音乐风公司造成,故吴泓熙的死亡与音乐风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3)原告将应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确定为25万元不合理,于法无据。  被告大鼎公司辩称:(1)此次事件是意外事故,大鼎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互为连带承担代垫款没有法津依据;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25万元的赔偿款,系其自愿之行为,与大鼎公司无关,对大鼎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大鼎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大鼎公司并未将事发地点三楼扶梯的安全护栏拆除并在扶梯旁的空洞上方铺设脆弱易碎的隔音板,该安全护栏在大鼎公司承租前已经诉除;2005年6月大鼎公司在对三楼自动扶梯出入口处装修时,已将二楼至三楼扶梯处用石膏板从中间隔断,该扶梯口已不能通行,系大楼物业管理公司对电梯进行例行保养时将隔断拆除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才使得死者得以进入三楼;死者坠落处属大厦公共部位,并非大鼎公司承租范围,也不归大鼎公司使用,大鼎公司没有义务负责该处的安全保障。  被告海谊公司辩称:(1)死者出事之处不属于报业大厦的共用部位,不应由海谊公司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海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事项的确包括楼梯间、通道、电梯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保养和管理,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是指“本物业内整体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或可获益)的部位、设备和设施”。大厦二至三楼的电动扶梯经大鼎公司的装修改造,已丧失电梯的使用功能,只作为大鼎公司单独使用的紧急疏散通道,因此,二至三楼的电动扶梯不是共用设备,而是由大鼎公司使用和管理的专用设备,海谊公司对此不承担管理责任。(2)大鼎公司对三楼电梯部分擅自装修时,海谊公司进行了多次制止和报警,直至接到原告通知同意大鼎公司施工为止。原告作为业主和委托人,海谊公司无权反对,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三楼扶梯存在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是大鼎公司对三楼电梯部分装修时造成的,消除隐患的义务人是大鼎公司,而非海谊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厦门市“凯悦丽池大厦”即报业大厦的业主。(1)被告音乐风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8月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音乐风公司向原告租用该大厦第二层1794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量贩式KTV和超市,租期六年;租赁期间,原告对大厦及其附属设施定期检查修缮,音乐风公司应予积极协助;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安全等工作,音乐风公司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原告监督检查;一楼导客道由音乐风公司使用,原告自行负责安全、卫生等工作,其他费用如扶梯等水电费由音乐风公司据实支付。(2)被告大鼎公司(原为厦门九龙塘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大鼎公司向原告租用该大厦第三层整层2561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酒楼,租期六年;租赁期间,原告对大厦及其附属设施定期检查修缮,大鼎公司应予积极协助;因大鼎公司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租赁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维修费用和损失,由大鼎公司承担并负责赔偿;租赁期间,房屋内所有安全工作均由大鼎公司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必要时原告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大鼎公司应积极配合并改正;大鼎公司不得损坏租赁房屋结构设施,如需改变租赁房屋的内部结构或设置对租赁房屋有影响的设备,需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海谊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报业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厦门日报报业大厦”项目委托被告海谊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是指本物业内由整体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或可获益的部位和设备,其中包括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及电梯等公共安全设施;海谊公司应负责向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法规、《大厦管理、使用、维修公约》及本大厦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一旦发现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将危及公共利益或业主及其他使用人合法权益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2005年6月被告大鼎公司对租赁房屋重新装修时将三楼通道平台的扶梯口封堵,停止运行和使用二楼至三楼的电动扶梯。在大鼎公司装修过程中,海谊公司曾多次到场制止。2005年6月7日,大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中内容有:大厦西侧主通道口的装修造成的安全问题(包括第三者)由大鼎公司承担,三楼自动扶梯处的装修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大鼎公司负责。后原告同意大鼎公司继续装修施工,完工后原告及被告海谊公司未对大鼎公司的装修施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2006年3月17日20时许,死者吴泓熙(男,2004年1月1日出生)随其父亲吴小文等人到被告音乐风公司经营的KTV娱乐场所消费,期间,吴小文带吴泓熙在已停用的二楼至三楼的扶梯处玩耍,不慎坠落死亡。该扶梯处三楼平台旁原有的防护栏已被拆除,防护栏外存在着直达一楼的空洞。防护栏外的部分空洞虽铺设着隔音板,但事故现场铺设在左侧防护栏外部分空洞的隔音板呈破裂状态。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赔偿,并聚众在报业大厦争闹,政府部门引起高度重视并出面协调处理。2006年3月21日晚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确认函》。该《确认函》的主要内容有:(1)虽然目前过错责任尚未最终确认,各个可能的过错方对过错责任也存在分歧,原告本着最大的善意,愿代可能的各个过错方向死者家属支付25万元。(2)死者家属收到前述款项后,承诺并保证“不得再就此次人身伤亡事故提出其他赔偿、补偿要求或其他民事、经济等各项主张,也不得再影响原告及报社大厦其他租户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同时原告及相关过错方不得就死者家属对该事的处理行为提出任何追究及赔偿责任。(3)各方一致确认:对此次意外伤亡事故,各方均充分尊重相关职能或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所作的调查、处理和裁判,否则各方自行承担法律后果。3月22日原告依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5万元,事态得以平息。之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对各方在本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意见分歧,无法协商,原告遂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思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被告大鼎公司、海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厦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因人身损害发生后一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各责任方追索代垫款项所引发的争议。其中,大鼎公司是否拆除报业大厦三楼楼梯拐角处的防护栏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也是大鼎公司据此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三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3)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25万元是否经过三被告的同意确认。  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吴泓熙于2006年3月17日20时许,随其父进入报业大厦后,在被告音乐风公司所经营的二楼娱乐场所消费,并在二楼与三楼被告大鼎公司所经营酒楼之间的电动扶梯处玩耍时,发生了坠楼死亡事件,该事实客观存在。而被告海谊公司系报业大厦物业管理者,故三被告均为吴泓熙坠楼死亡事件的可能过错方原告作为业主和房屋出租方为平息事态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了赔偿款,不管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否经三被告委托同意,三被告均为可能的受益方,原告据此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垫付的25万元数额未经其确认同意,应属实体处理问题,与程序无关。故三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三楼扶梯处平台旁存在空洞直达一楼,部分空洞铺设着隔音板,事故发生后左侧铺设的隔音板已呈破裂状态,故可认定吴泓熙的坠楼死亡是由于该安全隐患所造成。原告厦门日报社作为业主和房屋出租方,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义务,对各出租方的装修和使用等行为负有检查的义务,若有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或责令责任方消除。原告应当知道三楼扶梯旁的护栏被拆除,但对三楼扶梯旁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音乐风公司对前往其经营场所消费的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音乐风公司对客人携带儿童进人其所经营的娱乐场所消费而未加阻止,且明知三楼通道已封堵,二楼通往三楼的电动扶梯已停止使用,而在该扶梯的入口处未设立相应提示,其工作人员看到吴泓熙爬扶梯玩要而未予以制止。故音乐风公司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等显示,被告大鼎公司对三楼扶梯处进行了装修等行为,故可认定三楼扶梯处也属大鼎公司的使用范围,大鼎公司对其所使用场所及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谨慎注意和及时消除的义务。大鼎公司应当知道三楼扶梯平台旁存在安全隐患,但大鼎公司在电动扶梯停止运行并隔断二楼至三楼的扶梯入口后,未在该处设立禁止通行或其他相应提示。故被告大鼎公司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海谊公司作为报业大厦的物业管理机构,对管理服务范围内物业的安全负有检查和监督义务,对安全隐患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义务。海谊公司在三楼扶梯旁的护栏被拆除后,未及时发现和责令消除安全隐患,使得三楼扶梯处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是导致发生吴泓熙坠楼死亡事故的因素之一,故被告海谊公司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25万元是否经过三被告的同意确认  原告提供了经市信访局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盖章确认的“经过说明”,主张其向死者家属支付25万元赔偿款系经过三被告的同意。三被告均认为,该经过说明系原告所写,不能体现被告同意原告支付25万元。  本案中吴泓熙坠楼死亡事故后,其家属要求赔偿,并聚众在报业大厦争闹,引起了政府部门重视并出面协调处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关于以25万元为限额由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的书面意见,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晚出面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后所签订的《确认函》,事后也未取得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但从事故发生后事态发展的情形看,当时政府相关部门确实有出面参与协调处理,原告的“经过说明”与原告提供的《确认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均明确同意由原告出面在25万元限额内与死者家属商谈,并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事实。三被告提出原告的垫付行为未经其同意确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虽然死者吴泓熙的监护人在本事故中亦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原告系代表过错方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后并签订了《确认函》,故该《确认函》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原告已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一了25万元,故三被告对原告均负有相应的债务,该债务必须清偿。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对吴泓熙坠楼的死亡事故均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均属该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的25万元业经三被告确认同意,原告垫付后与三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按其各自所负担的赔偿款额向原告清偿。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音乐风公司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厦门日报社作为业主和出租方对建筑物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被告海谊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尽管理、监督和检查义务,被告大鼎公司对其使用场所旁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各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25%的责任。原告提出的三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三被告各自应承担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三被告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造成的,而是基于原、被告各方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各方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也仅是代垫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提出三被告应互为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音乐风文化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口内支付原告厦门日报社62500元及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海谊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日报社62500元及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厦门大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日报社62500元及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厦门日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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