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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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小股东反对增资决议怎么救济和维护权益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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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资本多数决,这样也保障了企业能维持和运行,但是因为大小股东出资比例的差异,这样使得双方在对公司控制力差别很大。现实中,持有公司多少股份或者股权的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主导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常常发生滥用这种控制力,从而对小股东的利益形成损害。作为小股东,如何救济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公司法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并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公司法并未细则化。20082月,静安法院一审判决了上海首例涉及公司大股东融资扩股、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商事纠纷案件,颇受关注。很多人认为,该判决有力地扭转了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表决权方面的不利地位,有力地打击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具有开拓创新性质的判决。但是,因当事人提出上诉并于20089月在二审中达成调解,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该判决是否完全正确?对于此类案件,因缺乏审判经验,在如何认定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股东的经济权利应如何行使、如何计算造成的损失等方面,都存在不少不易把握之处。

 

【案情】

被告A公司于19957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04830日,原告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A公司15%股权;被告A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股权。至20051231日,被告A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520日、728日、925日和1129日,被告A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向被告A公司增资1900万元;(2)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被告A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第三人为关联公司,均持反对意见。之后,被告A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的净资产完成了增资行为。20063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被告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B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第三人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原告出资315万元,占6. 3%股权。被告A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截止20051231日,被告A公司预计毛利额133552777.42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2869. 95元;资产总额326379642.25元,负债总计208171544. 06元,所有者权益118208098.19元。被告A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5360385.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B公司在实施被告A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A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A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A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A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B公司系掌握被告A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J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A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B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B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应当按照被告A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12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 30元一29000000元)×15% ],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360385. 30元×6.3%)。审理中,被告A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B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9166353. 52元;

  判决后,被告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B公司、被上诉人原告、原审被告A公司以及二审追加的第三人上海B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B科技集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B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15万元,B科技集团另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610万元。

 

【评析】

对于小股东如何救济,我们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角度来着手

首先,如何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法院从本案具体证据情况分析,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在确认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前提下,两被告未能对增资的合法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而认为增资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有一定的道理。

第二,小股东要在股东会上面持反对票,或者缺席不参加会议。这个需要一定的证据作为支持。

第三,如造成了实际损害,如何计算损失额?
    
 由于本案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净资产数额大大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虽然没有分红,但考虑到公司去除费用后,股东确实存在应有的收益。如果大股东确实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那么由于其行为造成了小股东持股比例被稀释,确实应该说存在损失。但是如何计算损失额,这个是十分现实的问题,需要做谨慎的处理
    

总体上,本案一审判决值得肯定,作为首例案件,其判决的指导思想有一定的意义,但由于滥用股东权利案件的审理涉及法律、经济、会计、管理等多个方面,比较复杂且缺乏相关案例,故还是应该在积极研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审慎操作,加多讨论,以期能够积累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恰当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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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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