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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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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囊括人身损害。其应有之义是该规定并未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对于无证驾驶,并无法律规定明确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交强险条例》亦无相关规定。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障功能。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合乎法理。
  驾驶人虽属无证驾驶,但因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设立交强险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故投保人在无照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当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灿。
  2006年11月3日,向灿为其所有的鄂ERC619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当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660402891,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3日零时至2007年11月2日24时。2007年6月14日8时10分,向灿驾驶鄂ERC619号摩托车,与行人熊圣武发生碰撞,熊圣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8月23日,熊圣武之子熊朝元与向灿达成调解协议,由向灿向熊朝元赔偿熊圣武医药费1500元、安葬费758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5000元。向灿已经支付上述费用合计24080元。
  同时查明,向灿系无证驾驶。
  另查明,对于双方成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向灿向法院提供了一张盖有人保当阳支公司印章的“强制保险标志”卡,卡上载明保险单号、保险期间、服务电话,无其他内容。向灿称,在其为买的新车办理有关手续时,交警部门要求其买的强制保险,当时只给了此卡。人保当阳支公司称,投保人为摩托车购买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只给此卡。
  向灿向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熊圣武之子熊朝元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安葬费7580元、医疗费1500元。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灿在人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人保当阳支公司为其签发了强制保险标志,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人保当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灿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人保当阳支公司以向灿无证驾驶为由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向灿系无证驾驶,根据前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支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抢救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为致害人。向灿要求人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根据该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向灿要求人保当阳支公司赔偿丧葬费758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时82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9015元。该标准高于向灿与受害人之子熊朝元达成的协议数额15000元。向灿要求人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已支付给熊朝元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灿已支付给受害人熊圣武之子熊朝元的安葬费758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合计22580元。二、驳回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通过《交强险条例》与《交强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确定,这是法定内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协商余地。即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人身损害,也没有规定不赔,根据此条并不能得出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的结论。原审认为“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缺乏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也多次以“复函”形式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没有终极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向灿的诉讼请求。
  向灿答辩服从原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当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免责的主要理由是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备案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该两条规定均有法律规定性质,且意思表达明确,即在投保人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囊括人身损害。其应有之义是该规定并未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对于无证驾驶,并无法律规定明确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交强险条例》亦无相关规定。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障功能。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合乎法理。因此,人保当阳支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其他损失和费用”,实指财产损失,而并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且《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不如人保当阳支公司所称系法律规定。向灿与人保当阳支公司成立保险关系,仅有一张“强制保险标志”卡。向灿购买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在保险公司不出具保单,不提供格式保险条款,对何种情况下其免责又不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向灿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保险赔付有所预期,对其保险赔偿预期应予保护。
  至于人保当阳支公司称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曾多次以“复函”明确,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委员会办公厅的答复规范层次较低,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
  综上,在向灿无证驾驶情形下,人保当阳支公司以《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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