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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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清买卖全款后无需支付该期间租金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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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刘某与唐某、范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将某厂大窑等全部资产整体出租给唐某、范某经营。租期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唐某、范某按约定交纳了2010年的租金。2010年9月29日,刘某与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某将自有的大窑等资产按现状整体出售给唐某,资产转让总价款100万元。协议签订时,唐某支付定金1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其中协议第5条约定“唐某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批转让款,本协议立即终止履行,双方仍按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定金不予退还,已付其他转让款抵算第二年租金,多余款项作为唐某对刘某无法及时转让资产造成的损失赔偿款,唐某无权要求返还或抵算今后租金。刘某违约,须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唐某按约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不再执行”。协议签订后,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唐某支付2011年租金。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第5条第2款约定,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租赁合同才不再执行,显然该条款是对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应履行至2011年12月底,故判决范某、唐某向刘某支付2011年的租金以及租金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第一款已明确载明资产所有权于协议签订时发生转移,唐某不可能同时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协议第5条不属于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遂改判驳回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5条第2款的理解不同,即该条款到底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还是履行期限的约定。刘某认为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原租赁合同才不再履行,而唐某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12月,其应给付2011年的租金。唐某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只要按期支付转让款,则租赁协议不再履行。其已履行生效的资产转让协议,产权已经发生转移,原租赁合同终止,无需再给付2011年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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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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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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