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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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债权债务转移中的欺诈行为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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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邬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8日受理本诉、226日受理反诉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325日公开开庭,就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反诉原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1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向产权人为某厂租赁的位于本市某号店铺(下称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并安排原告与某厂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鉴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某厂,原告才同意承租,并于签订上述协议当日支付被告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0元。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安排与某厂签订合同,被告却告知产权人并非某厂,原告才发现受骗,要求被告返还17,500元,遭拒。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系争房屋产权人并非某厂,但在签约时向原告作出虚假陈述,以欺诈的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1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7,500元、赔偿原告自20121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7,500为基数,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邬某辩称,被告于20121029日与房东即案外人林某签订租赁合同。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国家,林某是实际管理人和出租人。协议上“产权人为某厂”系中介而非被告书写,责任不在被告;且无论产权人是谁,只要被告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并有权转让承租权,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即无欺诈行为,原告无需与产权人签约,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应于20121216日与林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单方违约,导致上述协议于该日终止,故无从撤销,原告已付转让费17,500元由被告没收。因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邬某诉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反诉原告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赖和诚信义务放弃寻找新的受让人,因反诉被告单方违约,造成租期到期,林某不同意延长租期并收回房屋,退还反诉原告押金8,800元后收回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反诉原告损失转让费5万元。后变更陈述称,反诉原告与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1029日到20131027日,因反诉被告不与林某签约导致该合同于20121216日解除;反诉原告因春节临近提出解除,林某同意并返还押金。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反诉原告欺诈,反诉被告并未违约,反诉原告所称其支付给案外人的转让费与本案无关,其反诉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1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21216日前将位于某号店铺(面积约13㎡)转让给原告使用。二、该店铺的产权人为某厂,产权人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月租为8,800元,店铺交给原告后,原告同意代替被告向丙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缴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原告领回被告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原告所有。四、原告在与产权人重新签署新的租赁合约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5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被告交给产权方再转付原告的押金、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若原告未能与产权人签署租赁合约,被告应在当日将收取原告的转让费一次性无息退还,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自动解除。六、被告介绍原告与房东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不能使用煤气(钢瓶煤气),由于煤气原因不能签订新合约,被告不承担责任,不退还原告转让费。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转让费17,500元,交房当日再支付17,5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7,500元。

  同年121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林某及中介方共同参与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签约一事,因产权人并非某厂,原告拒绝与林某签约。

  审理中,原告称其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未得。被告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国家,并非某厂,但林某系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出租人,被告与林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1029日至20131027日,20121216日解除,林某退还被告押金8,8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凭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被告邬某明知系争房屋产权人并非某厂,其亦未与某厂签订租赁合同,却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故意告知上述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与之签约,构成欺诈,故原告申请撤销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转让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转让费依法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7,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邬某于20121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转让费人民币17,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利息(自201212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邬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共计人民币64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邬某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人民币119.8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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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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