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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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预付式服务消费合同中“余款不退”条款的效力认定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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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下称某公司)

2010年7月18日,孙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孙某选择某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孙某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某公司提供的服务,经某公司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所改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孙某放弃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孙某保证遵照某公司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某自身原因不能按某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某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某公司的费用;孙某保证在某公司的合理安排下,参加协议约定的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某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某保证不得向某公司要求退赔任何费用;根据各人情况的不同,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期限一般为3-12个月,孙某保证努力遵守某公司制定的方案及进程,以配合某公司服务的实施;孙某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及进程的行为,经某公司善意提醒而未有改善的,某公司有权终止对孙某的服务,孙某并不得要求某公司退赔任何费用。某公司为确保双方协议完整履行,特向孙某发布声明书写明,郑重声明: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某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8日及20日,孙某分两次向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服务费。孙某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某公司接受了24次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某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某公司接受瘦身疗程。

孙某现以对某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业已过期、某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解除孙某与某公司之间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2、某公司返还孙某90,000元。


【审 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孙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理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孙某起诉时业已超过该期限,故该合同依法业已失效,无须再予解除。另,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某在某公司实际只接受了不到一个月的服务,而能否达到瘦身效果需要孙某、某公司双方配合,也有个时间过程,其中饮食、疗程、运动等诸因素均可对瘦身效果产生影响。孙某以不到一个月的疗程效果不理想而对某公司的疗效丧失信心为由,不愿再继续接受某公司的服务,法院难以认可。且其放弃继续接受瘦身服务的行为本身亦违反了双方服务协议中孙某所作的承诺,即“孙某保证遵照某公司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某自身原因不能按某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某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某公司的费用”,某公司亦在声明书中明确告知了孙某如因其个人原因,不配合疗程服务的相应后果,故孙某作为违约方要求退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确认,孙某在某公司已享受的服务项目原价价款为31,800元。二审法院认为:孙某与某公司均确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100,000元为预付款,孙某由此可享受服务项目85折的优惠,现因孙某不接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其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其在某公司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原价价款31,800元应从其预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余款的退还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某放弃或不按照某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不仅该些约定系由某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仅对孙某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某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某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某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某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某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某的责任、排除了孙某的权利,故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的该些约定无效。孙某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本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某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院据此确定孙某需向某公司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如上所述,在孙某向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00元、违约金20,000元后,某公司还需返还孙某48,2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孙某人民币48,200元;三、对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点分析】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类似“余款不退”之类的格式条款如果在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分配上明显失衡,应当被认定无效。同时,消费者一旦与经营者缔结预付式消费合同,也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如果单方面提前解约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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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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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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