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案情】
2009年1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载明:“一、乙公司同意受让沈阳某公司债权123926元。二、协议生效后,由甲公司负责通知沈阳某公司。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原告乙公司诉称,2006—2008年,他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四份机械类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18340元。合同履行中甲公司陆续付款1084000元,经对账余欠乙公司123926元。200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甲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债务方沈阳某公司),导致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009年10月11日甲公司又付款10000元,目前仍欠113926元,此款几经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113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公司曾结欠原告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23926元,后甲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沈阳山普公司的债权123926元转让给乙公司,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本院对此协议依法予以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乙公司即受让了甲公司对沈阳山普公司的债权,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10000元,系甲公司单方自愿履行原债务的行为,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解除。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1392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要点点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依此规定,债权转让当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该转让行为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这一行为本身的效力。具体到本案,甲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不导致债权转让的无效,只是对债务人沈阳某公司不发生效力,若债务人沈阳某公司确实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其可以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债权人即甲公司履行债务,而不必向新债权人履行,而甲公司在接受沈阳某公司的债务履行后,再转交给新债权人乙公司,否则就构成违约。
2、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10000元,是否视为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纹之中。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归纳起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一种是单方解除。本案中,甲公司虽支付给乙公司10000元,但其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只是单方自愿履行原债务的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之内,乙公司与甲公司并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亦无签订新的合同或协议对原合同进行解除,因此,在无法律或合同的明确约定下,不能认定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甲公司的给付行为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