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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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借贷纠纷案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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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陈A、陈B、吴某、欧阳A、欧阳B、欧阳C、欧阳D、欧阳E

被告陈A1996428日向原告杨某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428日起至728日止,月利率3%。被告陈A在借款单的借款位置上签了名。欧阳F(被告陈B之子,吴某之夫,欧阳A、欧阳B、欧阳C、欧阳D、欧阳E之父)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提供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杨某收执。欧阳F又在借款单上表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陈A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欧阳F还在借款单上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写自己的姓名。1996726日,欧阳F去世。借款期满后,被告陈A经多次催讨仍没有还款,杨某遂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陈A经多次催讨,没有还款;欧阳F又已去世,故起诉要求被告陈A还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欧阳F的法定继承人陈B、吴某、欧阳A、欧阳E、欧阳C、欧阳D、欧阳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拍卖抵押物予以清偿债务。被告吴某答辩称:借款单上“借款担保人”一栏“欧阳F”的签名是否为欧阳F亲笔所签,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欧阳F所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借款单上写的借款抵押物是良选厝字店面一间,并没有注明该房是在官桥镇立新街,原告所说的另一抵押物立新街507套房不仅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而且在19964月官桥镇区也没有立新街。原告所说的事与欧阳F约定的抵押物客观上并不存在。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因抵押担保合同未履行登记手续,也是无效的。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她提出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陈A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欧阳F生前虽自愿作为被告陈A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但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即死亡,其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故其法定继承人在被告陈A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欧阳F生前以其房产为被告陈A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无效。原告和欧阳F对造成该抵押无效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B、吴某、欧阳A、欧阳B、欧阳C、欧阳D、欧阳E作为欧阳F的法定继承人,因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欧阳F的遗产,应代欧阳F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第58条、第61条,《继承法》第25条、第10条、第33条之规定,于19974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65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19964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陈A到期不能清偿,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由被告陈B、吴某、欧阳A、欧阳B、欧阳C、欧阳D、欧阳E变卖欧阳F的遗产(址在南安市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套房的一半)予以清偿。

 

[要点点拨]

  1、保证依法成立,但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得代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单上注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陈A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连带责任保证是欧阳F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欧阳F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死亡,保证合同在尚未发生具体的法律效力时即丧失义务主体,保证合同因而终止。

  2、抵押无效,抵押人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得代抵押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欧阳F对双方约定抵押的房产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原告和欧阳F对抵押无效造成的损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被告陈B、吴某等人代欧阳F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以欧阳F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婚姻法》第13条规定,该房产应认定是欧阳F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欧阳F仅有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又因原告没有提供欧阳F的其他遗产,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欧阳F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官桥中心大厦507号套房的一半的实际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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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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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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