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使用人的签名负有审查义务
信用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使用人的签名负有审查义务
【案 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商厦)
2007年2月24日,陈**接到短信告知其所持**银行长城信用卡有两笔消费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50元和3,350元。陈**此时发现信用卡遗失,遂向**银行上海分行分支机构挂失,挂失时间为10时48分50秒。2007年3月4日,陈**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信用卡被盗,在汇联商厦被盗刷两次,合计金额为6,600元。
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时,身份确认无密码验证,由收银员对用卡人在消费签单上的签字与卡上预留的签字进行比对,但确认的过程与使用密码验证相似。该卡挂失前有两笔消费交易均发生在汇联商厦,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24日10时40分和10时45分,两笔交易的刷卡人在两张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字处签名为“陈**”。
发卡行**银行于同年3月25日向陈**发函告知:根据陈**反映,发卡行以持卡人称非本人交易,否认交易为由,向收单行提出退单申请,但遭收单行拒绝,因此挂失前的交易应当由陈申礼承担。陈**向发卡行结清上述交易金额6,600元后,以汇联商厦未尽审核义务造成其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汇联商厦赔偿损失6,6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汇联商厦是在对刷卡人在消费签名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上预留的签名进行了比对审核后再接受系争信用卡消费交易的,虽然本案查明的交易非陈**本人所为,但由于陈**已经对涉案的信用卡失控,而签名因时间、地点等诸多因素可能存在差异,故法院无法作出系争交易的签购单上的陈**笔迹与涉案信用卡预留的签名有较明显差异的判断。陈**主张汇联商厦未履行签名审核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称:汇联商厦负有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并且作为银行卡使用的特约商户,汇联商厦承担的审查义务应高于普通人标准。其未经审核,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其应对涉案信用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汇联商厦因主观疏忽,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二审改判汇联商厦对陈**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