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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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IP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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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IP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

  【案 情】


  原告上海**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经授权取得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IP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资格。被告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网通公司签订《中国网通IP长途电话服务协议》,2005年1月1日被告变更IP电话业务的代理服务商为原告。1~9月,被告正常使用IP电话和支付话费,话费平均为每月5000元左右。但11月16日收到的网通上海分公司11月1日开具的电信帐单显示,被告10月份应付话费为50,788.5元,被告遂与原告交涉并停止使用IP电话。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检测,称未发现异常。同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电话被盗打,公安机关未立案。12月1日网通上海分公司开具的电信帐单显示,被告的电话号码在11月1日至16日间发生话费71,315.3元。被告就原告提供的10月、11月的电信帐单及通话清单,认为其中的3344.5元和4264.50元系其通话产生,愿意支付,对其余话费不同意支付。经查,产生于10月1日-11月16日的异常话费,其通话另一方所在地多为非洲国家。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被告使用IP电话的话费每月仍为5000元左右。


  另被告承租本市延安东路550号19楼办公经营。2002年11月18日,被告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黄浦区一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签订《黄浦区安全防范报警联网服务合同书》,并委托该公司负责被告办公场所内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和联网服务。根据保安公司出具的客户所有事件报告,自2005年10月14日至11月17日止非办公时段,被告办公场所部分监控设备内未有异常记载,即监控设备覆盖区域内无人出现。


  【裁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网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确认原告为服务代理商,两协议均确认有效。原告作为网通公司的代理商,已经将被告公司的号码产生的话费结算给网通公司,且网通公司也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作为电信代理商,通过受让网通公司的债权取得了债权人资格,因此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被告作为电信用户,其对网通公司得主张的抗辩权均可对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帐单和通话清单,本案所争议的话费均产生于被告的主叫号码,被告本应当全部予以支付。但是,除被告确认愿意支付的话费外,其余话费大多产生于被告非办公时段,办公场所的保安公司也证明在该时段内没有异常情况的记载。结合被告2005年1~9月及2005年12月~2006年4月使用IP电话的话费情况,可以确认2005年10月1日~11月16日间的话费属异常话费,存在被告所称的IP电话被盗打的可能。原告除应当履行服务协议外,还应依法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诸如告知IP电话使用风险、防范盗打的硬件和软件要求等等。然而,原告在此方面履行并不充分。而被告的举证只能证明系争话费为异常话费,存在被盗打的可能,且不能排除由于被告的不足导致被盗打的可能。故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酌情确定原告承担部分话费,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上海瑞豪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IP电话费人民币87755.4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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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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