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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的判断标准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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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能否进行产权分割的判断标准

--原告任甲诉被告任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审判理念和相关规定的不断发展,对于共有房屋能否进行产权分割的判断标准,也出现了从单一判断标准,向复合判断标准的转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可以从分割后房屋是否符合构造上的独立性、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登记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在不符合分割标准的情形下,各当事人对房屋共有的份额,构成一种抽象的归属关系,此时可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予以分割。但是,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不以价款的方式分割,则应在维护房屋整体利用价值的前提下,在内部的使用关系上进行确认区分。

【案  情】

  原告: 任甲

  被告: 任乙

  原告任甲诉称,其与被告任乙系案外人胡某的养子女,胡某死后,两人共同共有上海市某幢房屋的二楼全部和底楼西南间、西北间、东北间、车间、附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后,原告长期侨居海外,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但该房屋产权未进行分割。鉴于原告长期不在国内居住,原、被告之间又无血缘关系,原告与被告继续共有该房屋已无必要,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分割房产,但被告一直不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审  判】

  一审法院查明,任甲与任乙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比为1:7,并判决对系争房屋做如下分割:系争房屋底层西南间归任甲所有(共折合人民币110.04万元);底层西北间、底层东北间、底层车间、附屋及二层全部归任乙所有(共折合人民币755.93万元)。任甲应就其超出应得份额部分向任乙支付折价款人民币17,938元。判决后任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各个单独房间,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房屋基本单元的条件,不能进行单独的房地产登记,故任甲要求对系争房屋的各个房间进行产权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判决确认以上房屋的底层及二层为原、被告按1:7比例按份共有,在共有期间底层西南间归任甲使用,底层西北间、底层东北间、底层车间、附屋及二层全部归任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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