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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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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

  【要点提示】

  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1277号(2009年4月23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2009年7月21日)

  【案情】

  原告:王忠东。

  被告:张健全。

  2006年被告张健全向原告王忠东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晋江青阳大脚丫工程,期间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方由其手下俞斐负责收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相约于江头建设银行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已经支付青阳大脚丫工程款18.5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未支付。对账完毕后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06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人民币2万元入俞斐账户。此后,俞斐去向不明。

  原告王忠东诉称:2006年被告张健全曾向其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晋江青阳的一项装修工程,装修完成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相约于江头的建设银行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万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同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06年12月21日前还清余下2万元,原告将所有收货单交付被告。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健全辩称:所欠2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健全向原告王忠东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晋江青阳大脚丫工程,尚欠原告石材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健全于2006年12月26日向俞斐支付2万元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讼争欠条项下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原告与被告就青阳大脚丫工程石材款的资金来往,均由原告手下俞斐收取款项。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于2006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2万元转入俞斐账户。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及被告与俞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忠东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王忠东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忠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忠东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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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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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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