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破产企业非因自身原因遗漏的债权?
【要点提示】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申报债权,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依重整计划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给予清偿。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二初字第81号(2008年5月28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29号(2008年12月2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天津音乐学院(以下简称音乐学院)。
被告(上诉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
被告(被上诉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证券公司)。
2004年6月10日,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音乐学院委托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进行国债买卖业务,收益率7%,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0日。同日,音乐学院将500万元汇入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账户。
2005年9月29日,音乐学院向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发出催款通知,对上述协议的500万元款项进行催收,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在该通知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06年4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大通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在《大连日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并称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6年10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大通证券公司重整方案并中止破产程序,具体方案为:债权人会议与大通证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般债权减免利息后受偿比例为43%,由工作组监督大通证券公司于完成工商变更后一周内,以现金方式偿付,不计利息及其他费用。
大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对该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账册清理过程中,未发现涉案债权的记载,故未将音乐学院列入已知债权人名单,亦未通知其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破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大通证券公司最终确认可供分配的资产为15217万元,一般机构债权18笔、金额37326万元,减免利息后为35528万元,采用虚拟破产的方法计算债权本金实际受偿比例为43% 。 2006年10月24日证监会批准同意重整方案。2006年10月25日债权人会议中,出席债权人会议的15家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同意重整方案的11家,所代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87%
2006年12月5日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向音乐学院发出函件称,“2004年6月10日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甲方)与天津音乐学院(乙方)签订了委托国债买卖业务的协议书,协议书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04年12月10日。鉴于委托时间已经逾期,目前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对以上情况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13日,因大通证券公司依和解协议清偿了债务,大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
原告音乐学院为主张债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音乐学院诉称: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委托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时间180天,收益率为7%。根据协议规定,音乐学院将500万元人民币给付了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为此音乐学院数次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至今仍未还款。故音乐学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偿还欠款人民币500万元,给付截至2007年8月31日的约定收益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答辩称: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是大通证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音乐学院应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国债买卖协议,但未约定委托费用和国债品种,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没有委托买卖国债的经营资格,该协议实际是资金拆借协议,应属无效。2006年4月30日大通证券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了受理,后经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终结了破产程序。音乐学院在破产与和解程序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债权。
【审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系大通证券公司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既非独立法人,亦不具备经营代理国债交易的经营资质。其与音乐学院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内容不符合委托协议的特征,实际系资金拆借关系,且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大通证券公司作为设立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的法人单位,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大通证券公司已经于2006年4月进入破产程序,其应当向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取得该笔款项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并在其后对音乐学院针对该款项发出的催款通知盖章予以确认,故音乐学院应为大通证券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大通证券公司并未向音乐学院发出通知,其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给音乐学院回函时也未告知上述事实,并继续对相关欠款事实进行书面确认,故应认定大通证券公司的上述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存有明显的规避债务的恶意,侵犯了音乐学院参加破产分配的权利。大通证券公司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抗辩音乐学院已经自动放弃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给音乐学院的回函中并未载明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发生在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之前,故音乐学院要求全额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尚欠音乐学院的上述债务应当比照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本金的43%进行偿还,计215万元,并依照和解协议免除相应的利息。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音乐学院人民币215万元整;二、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由大通证券公司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音乐学院、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音乐学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偿还全部本息并负担两审案件受理费。理由是:音乐学院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为委托买卖国债关系,并非资金拆借,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音乐学院丧失重整方案的表决权,故依该方案清偿有失公平;大通证券公司虽经破产重整程序,但法人前后并无变化;诉争债权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经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全部确认,并进行了部分偿还。
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音乐学院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音乐学院负担。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大通证券公司并无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即使未收到申报债权通知,音乐学院亦应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申报,否则应依法视为放弃债权;大通证券公司不具规避债务之恶意,该认定有误;现大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已完毕,为新股东重新注资,原审判决以新注入资产偿还破产前债务对新股东不公平。
二审过程中,音乐学院主张2006年12月5日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向音乐学院出具承诺书,对2004年8月27日到期的300万元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书的200万元欠款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于2007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破产程序终结,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还款60万元、2007年7月10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70万元。由于原审法院认为该300万元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协议项下欠款现正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音乐学院认为上述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的还款行为并非仅仅针对300万元款项,应认为对本案同样有效,表明破产程序终结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仍作出还款承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申请将两案合并审理。大通证券公司及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音乐学院已将上述证据作为300万元欠款项下证据,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提交,该证据应属另案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现两案处于不同审级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请求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不具备代理国债交易的经营资质,其作为受托人接受音乐学院的资金,并约定固定收益率7%,实质属于企业间非法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上述合同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音乐学院关于该协议为委托买卖国债协议,应确认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且发布公告”的相关规定,大通证券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向法院全面、客观提交债务清册,以便法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进入债权申报程序。本案中,由于其分支机构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未将上述债权人账且未作说明,造成音乐学院未能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应认定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具有明显过错,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和大通证券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音乐学院对未能申报债权不具有过错,不应视为放弃债权,应将其作为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对待,受到破产程序的约束。大通证券公司关于音乐学院放弃债权不能依破产程序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破产重整程序后,大通证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仍在继续经营,其以新股东的加入为由对抗本案债权显然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支持。
至于音乐学院主张因其未能参加重整方案的表决,故重整方案对其有失公平,应全部受偿的问题,由于音乐学院债权额本金为500万元,即使加上诉争期间的银行利息,与大通证券公司一般机构债权37326万元相比,所占债权比例仍属较小,43%的债权受偿比例经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证监会批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音乐学院参加会议并行使否决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的相关规定,上述和解方案亦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其仍需受到上述和解协议效力约束,故原审法院认定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欠音乐学院的债务应比照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本金的43%进行偿还,计215万元,并依照和解协议免除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音乐学院主张破产程序终结后大通解放南路营业部已对涉案债权重新确认,并进行部分偿还的上诉主张,该部分还款凭证已由音乐学院作为证据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