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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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人身损害引发的误工费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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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定诉张红军道路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因人身损害引发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此,对于农村那些六七十岁仍然靠从事种植、养殖等承包经营为生的老人,他们在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2723号(2008912日)

  【案情】

  原告:黄金定。

  被告:张红军。

  2008422日早晨6时左右,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黄沟村农民黄金定(71岁)骑着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赶往县城出卖时,在距离县城不到3公里的312国道上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金定和摩托车驾驶人张红军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张红军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金定入住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颢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需住院治疗。2008718日,黄金定出院后,在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将张红军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张红军赔偿其医疗费675315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585315元。黄金定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

  张红军辩称:黄金定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3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而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中,张红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黄金定发生相撞后,造成黄金定右颢骨骨折、右颖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和自己也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定无责任。因此,黄金定要求张红军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予以确定。张红军辩称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黄金定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同时,黄金定系农村承包经营的种植、卖菜专业户,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因此,被告张红军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红军赔偿黄金定的范围包括医疗费6753 15元,误工费4300元(50元× 86天),护理费946元(3851 60 ÷ 365天× 8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10元×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86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红军赔偿黄金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719 15元(含张红军已付的1500元)。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书确定义务张红军已全部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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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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