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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批改后,保险公司是否需对新的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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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的转让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化。保险标的转让引发保险合同转让时,保险公司在对保单批改后,无需对新的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853号(201084日)

  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的2号(20101110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兵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200994日,无锡市金箭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公司)为其所有的苏Β2Β007号宝来牌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926日至2010925日。金箭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金箭公司加盖了公章。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6条第7款第(1)项载明,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6条第7款第(1)项载明,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9928日,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保险批单,确认因金箭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转卖并过户给刘华兵,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辆险均作相应批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华兵,并对保费进行了相应变更。

  另查明,刘华兵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为2004430日,有效期为6年。201051日,刘华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使在沪宁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刘华兵负全部责任,刘平兵为此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4000元,第三人车辆修理费4500元及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施救费270元。201055日,刘华兵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之后,刘华兵就其承担的对事故第三人的赔偿和自己车辆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要求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刘华兵遂诉至原审法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原投保人为金箭公司,后保单批改给刘华兵,属于合同的变更,保险公司已向金箭公司履行过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无需再向刘华兵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刘华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使用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刘华兵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但对刘华兵要求保险公司对20105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金箭公司明确说明,在被保险车辆被转卖给刘华兵后,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转移。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的行为是确认投保人变更后其继续履行承保义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义务,而仅发生确认保险合同主体的效果。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金箭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之后,无需对刘华兵再进行相关说明。

  2.刘华兵在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刘华兵在保险事故发生日即201051日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而未换领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在换领新的驾驶证之前,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刘华兵已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且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乃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因此保险公司不需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投保人也能够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而不会产生歧义。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刘华兵在201051日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刘华兵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华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华兵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2)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不能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保险法;刘华兵的驾驶执照已超过有效期,出险时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保险车辆的批改时间虽均在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但修订前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保险车辆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界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涉及保险车辆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界定的,应参照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金箭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刘华兵后,刘华兵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金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金箭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金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刘华兵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金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刘华兵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华兵后,其继续承保义务到保险期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项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项的规定,刘华兵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需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华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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