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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被执行人(债务人)在执行期间转移建设工程的,工程受让人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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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债务人)在执行期间转移建设工程的,工程受让人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案例要旨:

法定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法定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的,故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也即工程价款优先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被执行人(债务人)在执行期间转移建设工程的,由于该资产转移侵害了债权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建设工程受让人应当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案件: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15

 

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你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执二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及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09)吉铁执字第 3-9号、3-17号、3-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案,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答复如下:

  一、关于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与吉林中大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大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协议》,以出资的名义,将“中大世纪城”A区和B区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至你公司和吉林中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名下。随后,你公司收购了中大公司在中控公司的全部股权,中控公司以1亿元价格并购中大公司的B区土地及未售房屋资产,同时,你公司和中控公司承接中大公司1亿元债务。上述资产及股权变更的结果是中大公司将B区土地转给了中控公司,但不持有中控公司的股权;将A区土地转给你公司,在你公司仅持有少量股权;而你公司和中控公司仅承担中大公司的部分债务。该情形应认定为中大公司与你公司及中控公司间的资产转移,该资产转移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你公司和中控公司应当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对债权人东奥公司承担责任。

  二、东奥公司对中大世纪城B区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在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中大公司与你公司、中控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协议》对B区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处置,侵害了优先权人的利益,东奥公司有权追及到 B区土地及地上物,主张优先受偿。鉴于B区土地及地上物已被中控公司处置,东奥公司有权直接向中控公司追偿。由于你公司持有中控公司100%的股权,故你公司和中控公司应共同对中大公司的债权人东奥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你公司申诉称中大公司对 (2005)沈铁民房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就多履行部分另案诉讼问题。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210日核发的(2007)债字第3号债权凭证确认:本案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1632万元。在此后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中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铁路运输法院追加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查封、处分你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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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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