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协议无效的情形
案例:2004年12月15日,某省人民政府批准将高某、卢某、李某所在的某市某村某组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某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高某、卢某、李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09年3月5日,某市人民政府成立某市征地拆迁办,统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工作,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和居民拆迁。2010年3月22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某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对征地补偿、房屋安置、社会保障等进行了规定。2010年9月、10月期间,某市征地拆迁办作为甲方与高某、卢某作为乙方代表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按照《某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房屋拆迁达成协议。
协议签订后,政府立即拆除了高某、卢某、李某的房屋,并履行了《拆迁协议》中的义务。高某、卢某、李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0年9月、10月期间,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拆迁协议》。被告依据失效的批复,降低补偿标准,也没有进行评估、公示,没有进行两公告一登记,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进行了强制拆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涉案土地已经某省人民政府批复予以征收,某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土地征收实施主体,其内设机构某市拆迁办按照《某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代表其与高某、卢某作为乙方代表签订《拆迁协议》,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亦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原告诉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卢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拆迁协议无效的情形。
1、没有征地批文的协议,大多数都是无效协议。
因为农民的集体土地,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征收。如征地拆迁部门并未取得征地批文,他们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其监护人可追认该协议无效。
3、夫妻共有房屋,只有一方签订、另一方没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4、宅基地证或房产证是父母的名字,但是子女签订了补偿协议。如果,子女没有向征收方出具父母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5、与非法定拆迁主体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无效。
二、拆迁协议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
1、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变更或撤销。
拆迁户由于没有经验,在一些方面认识不够,或有可能会被拆迁方忽悠,导致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协议可以变更或撤销。
2、或者,拆迁户被逼签,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损害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协议可撤销。
3、另外,拆迁方以不合理的拆迁补偿与拆迁户签订协议,经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发现介个很不合理,显示公平,拆迁户有权提出变更补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