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例:原告万某系被告某社区的居民。原告张某与万某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于2003年12月23日将其户籍关系迁入被告某社区落户。原告万某与张某婚后于2004年5月1日生育婚生女万某某,于2008年3月2日生育婚生子张某某。被告某社区居委会的社区土地被征用后,将土地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由社区统一管理,修建厂房用于出租,也自办实业,所得收入作为社区集体资产,作为福利分红分发给某社区居民。某社区居委会经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04年12月31日制定、公布“某社区村集体资产管理分配暂行规定”,并为符合该规定范围 内的某社区居民办理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自2005年起被告每年给每位社区居民发放集体资产福 利分红款1000元,至2008年年底已发放4期,共计每人4000元。某社区居委会从2009年起为符合集体资产 福利分红条件的幼儿,享有每年度报销650元就读幼儿园费用的福利待遇。由于某社区居委会认为万某等不属于享有集体资产福利分红的人员,故未给万某等办理集体资产福利分红“领取证”,也未发放万某等集体资产福利分红款,为此,万某等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 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 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万某等提供的户籍证明体现出系某社区居民,具有居民身份,其与某社区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评析:本案中,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且其父母违反计生规定,行政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不应该剥夺其参与补偿款分配的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据此,当国家的土地补偿费已经支付到了集体经济组织,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时,决定剥夺某一成员的分配资格,或者让某些成员分得多、某些成员分得少。因此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但如果对于国家要不要支付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则为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行政案件受理。
相关法律法规: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