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林律师

王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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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擅长:房产纠纷,征地拆迁,建筑工程

集体土地征收的主体

来源:王振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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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县级政府可以直接征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吗?

原告王某被拆房屋位于S322宣*公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因宣*公路改建工程经过原告王某的房屋所在地段,需要对王某的房屋进行征用。2013年11月15日,在某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决定的情况下,王某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拆迁房屋在15日搬迁完毕交付政府,统一拆除。”2013年11月25日,王某履行了搬迁,将被拆迁的房屋交给某县人民政府,某县人民政府支付了王某全部拆迁补偿款,并于11月底拆除了王某的房屋,但是当时还有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留给王某临时使用未拆除。

某县人民政府不清楚王某该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是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土地。2015年4月22日,王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未同意其在被拆房屋后退15米建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该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及《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拆除房屋中,王某尚有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未拆除。同年6月5日,法院判决某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7月31日,某县人民政府将2013年11月底拆迁时未拆除的王某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除。2015年9月6日,王某再次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本案某县人民政府在不清楚王某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下,在既无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决定,也无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告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将王某房屋拆除,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因此,王某要求确认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将2013年11月底拆迁时留下的2间40多平方米的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发布雄府(2010)96号征地通告,决定征用雄*街道黎口村委会勤丰、满湖塘、斜头下、张屋、饶屋等村小组土地作为城市规划用地,由某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雄*街道办事处、黎*村委会及个人进行实地勘测确认征地范围内用地性质和附属作物情况。××村小组的征地是由村小组提供被征地农户征地面积的数据,由国土所制表后,由被征地农户签名确认,再由雄*财政所直接将征地补偿款存入被征地农户的银行账户。原告李某系某市*州街道黎口村委会××村小组村民,属于此次征地的被征地农户。李某已领取了被征土地面积3.339亩(其中:耕地面积1.643亩、鱼塘面积1.696亩)的补偿款97361元及其他附属物、青苗、坟地搬迁等相关补偿费用。

2015年6月29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将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管理所、某市雄*街道黎口村委会列为被告,诉请被告补偿1.5亩的土地补偿费、就业安置费、水泥地补偿费共计930858元。庭审中,原告李某只要求某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补偿。 另查明:某市国土资源管理所是某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法院认为 :

根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发布的雄府(2010)96号征地通告,征地主体是某市人民政府,原告所列的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国土资源管理所、某市*州街道黎口村委会都不是征地主体,也不是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制定方,原告要求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补偿9308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评  析:

土地征收的批准、实施机关机关

一、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

(1)涉及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批准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民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上述案例中,某县人民政府对王某2间40多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无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告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将王某该房屋拆除,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被法院确认为存在程序违法。

(2)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批准机关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土地征收的实施机关

(1)涉及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实施机关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5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变性为国有土地应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做出征收决定应有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本案县政府在均为履行以上程序的情形下进行征收,所以被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

相关法律法规: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3、《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案例6:房屋征收部门可否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征收?

罗某系某区某街道某村民。2015年5月21日某村村城中村改造正式启动,2016年3月31日,某区委办公室和某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关于印发某区拆迁遗留问题和违法建筑清零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镇(街道)负责本辖区拆迁遗留问题和违法建筑“清零”工作,组织巡查、发现、制止各类违法建筑行为,依据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实施拆除。2016年5月6日,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对罗某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罗某建设的房屋超出规定面积215.3平方米,决定对罗某超出宅基地部分房屋予以没收并实施拆除。并于当天对罗某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同时将罗某宅基地上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全部拆除。罗某对强拆行为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虽然是某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其强制拆除罗某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而对于罗某主张确认某区政府行为违法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实施拆除罗某房屋的行政主体是街道办事处,且没有证据表明某区政府直接参与了拆除行为,故罗某请求确认某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根据有关规定,某区政府是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既对涉案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又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在此情况下,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考虑,判令某区政府与某街道办事处共同对罗某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评  析: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工作。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虽然是某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区政府委托某街道办事处实施房屋征收合法,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因此,街道办事处对当事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某区政府房要对委托某街道办进行征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法院判令某区政府与某街道办事处共同对罗某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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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振林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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