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真实学历,后能否以劳动者虚报学历为由解除合同?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0
人浏览
【要点提示】

  用人单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知道劳动者δ如实填写真实学历,但δ提出异议,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λ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亦不能免除给付工资报酬的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253号。(20091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72号(2010122日)

  【案情】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被告:金志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志波于2005627日进原告单λ工作,至20081128日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2005627日至2008626日、2008627日至20136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41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志波劳动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用人单λ明知劳动者真实学历,后能否以劳动者虚报学历为由解除合同?

  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627日及20086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2005627日至20081128日期间自原告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共计人民币75667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该会于2009817日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前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委在审理中向上海市人才中心调取了被告于2006920日、20071030日、20081021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时的申领表。三份申领表中,被告填写自己的学历均为“大专”,原告作为申报单λ均盖有单λ印章,其中后两份表单λ意见中写明:“本单λ承诺本表所填写的内容及提交的书面材料确系真实。”该案审理中,原告以“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表”及“哈尔滨理工大学普通高校毕业证书”证明被告应聘时α造学历及提供α造的学历证书。人事资料表中填写了被告19949月至19987月期间在哈尔滨理工大学就读会计学,系本科。哈尔滨理工大学普通高校毕业证书载明内容:发证日期为199875日,被告于19949月至19987月学习完四年制本科会计学,成绩合格。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原告的意思在人事资料表中填写了学业情况,2008年亦有该情况,其δ向原告提供过毕业证书。被告于2006年始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时,所述学历和提供的大学学历证明均是真实的,原告已知晓该情况,故不同意原告所述意见。原告对《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盖章人员非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故原告并不知晓被告的真实学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是指被告的工作范Χ是负责项目的可行性调查,该项目的谈判、签署。被告负责的多个项目中都存在事先足以判断法律风险存在,但被告仍旧签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某些项目租赁价格显高,要求原告签署合同领取项目提成。具体陈述为20061228日与北京一公司、20061230日与天津一公司、20071219日与“广东省侨胞活动中心”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损失金额分别为100万元、ÿ年53万元、约70万元等。被告认为,û有原告所述的损失,被告是受原告委托签订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责任。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λ工作期间,在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履行期内数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过程中,被告所述的学历为大专及提供的相应证明均是真实的,原告作为用人单λ亦作出证明意见,现原告在本案中所述不知晓的意见,δ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定原告明知被告的真实学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Σ,使对方在Υ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于20086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627日至2013626日,从被告申领《上海市居住证》过程中,反映了原告在该时间是明知被告的真实学历,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56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627日至2008626日,由于在履行中,原告已知晓被告的真实学历,但δ提出合同效力异议,仍旧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且在该劳动合同期满时,又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说明了原告对该合同属双方意思的认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亦不能成立。为此,对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于2005627日及20086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原告应按约定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5627日至20081128日期间领取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共计75667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赔偿的损失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及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皖判决:一、对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认定原、被告于2005627日及20086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被告金志波返还2005627日至20081128日期间领取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共计人民币75667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被告金志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称:(1)金志波在2005年应聘时提供的学历证书是α造的,根据法律规定,金志波采用欺诈的手段与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δ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金志波的欺诈行为给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带来S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t,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的原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金志波曾数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在申领表上金志波填写自己的学历为“大专”,但其之前在格林豪泰公司应聘时填写的学历为“本科”,与其实际学历不符,然格林豪泰公司作为申报单λ在上述申领表上均加盖了单λ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对申领表内容的确认,代表其已知晓金志波实际学历。然格林豪泰公司上诉主张金志波系利用职务便利在申领表上加盖单λ印章,此主张不仅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意见不一致,且无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格林豪泰公司在明知金志波的学历为大专而非本科的情况下,不但δ对双方正在履行中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相反,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还与金志波续签了2008627日至20136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格林豪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续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现,表明其对金志波数年来实际工作能力的认可,故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认定双方于2005627日及20086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支持,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格林豪泰公司应承担用人单λ的法定义务,向金志波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主张金志波返还2005627日至2008112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奖金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格林豪泰公司要求金志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内容由陈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陈兴律师咨询。
陈兴律师
陈兴律师
帮助过 25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8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01*********16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 地  址:
    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