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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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如何分配劳动争议那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责任?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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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合法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491(20091217)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200(201033)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宁波爱斯姆汽车饰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葛红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宁波广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曾先后三次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自20051019日起由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派遣期间工资由宁波广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行计件工资制。最后一份派遣合同的期限为200710 17日至20081016日。后原、被告于20081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进人原告单位任操作工,月岗位工资为960元,合同期限为20081018日至20111017日。被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17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171小时。月实际平均工资为157568元。原告分别于2009121日、200965日及同年68日以被告旷工、散布不良言论和扰乱公司正常生产为由向其出具4份处罚通知,并于同年69日书画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9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 20081018日至2009531日加班工资256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136元。

  原告起诉兼答辩称:被告于20081018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60元。被告在上班期间所有的加班工资都在工资中予以发放。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10 18日至2009531日的加班工资256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元;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136元。

  被告答辩兼起诉称:被告于2005101g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车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1018日至20111017日,实行计件工资制,2009年原告发了三份处罚通知给被告,并于20096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97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1845223元;支付200761日至20095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22114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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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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