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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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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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杨某。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

  被告陈某。

  被告汕头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汕头市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12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汕头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119日,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21月至2013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张某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1231日,被告张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398.9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 4194.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为5100元。

  被告周某系被告张某的配偶,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周某、被告陈某在20121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周某、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119日,被告汕头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汕头市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9398.93元及该款至2012123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194.75元,此后自2013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5.30%的基础上加计50%的罚息计算,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100元;判令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汕头市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的主体情况。

  3、被告汕头市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某公司的主体情况。

  4、被告张某、被告周某的《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张某、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手工)借据》、《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

  7、《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某公司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8、《张某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张某的还款情况。

  9、《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5100元。

  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汕头市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119日,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21月至20131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张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12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398.9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194.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为5100元。

  被告周某系被告张某的配偶,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周某、被告陈某在20121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2119日,被告汕头市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付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系被告张某的配偶,本案借款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周某应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被告汕头市某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汕头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借款本金49398.93元及计至2012123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4194.75元;自2013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100元。

  三、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汕头市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被告汕头市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法条要点】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人的追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继承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借款的返还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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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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