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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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挂名股东无权取得股权转让利益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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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11721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0904号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兵
    被吿(被上诉人)北京文洲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卓越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春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兵诉称:2005年11月,二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在文洲卓越公司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春生,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的损失(即股东出资的数额)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文洲卓越公司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另有其人,是王玮和李文海夫妇,是案外人。原告不过是文洲卓越公司设立时经办人董国贤找来的挂名股东。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春生辩称:原告并不是文洲卓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是王玮夫妇。原告是文洲卓越公司设立时董国贤找来的顶名股东。2005年11月实际出资人王玮夫妇将李兵名下的股权换成了张春生。张春生也同样是顶名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故原告也是顶名的股东,无权主张让我方赔偿损失,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02年,经李君厚介绍,王玮、李文海夫妇与董国贤相识。李君厚与董国贤系大学同学。其时,王玮夫妇已经设立北京文洲丝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丝网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李君厚、董国贤、王玮等在日常交往过程中,三家关系甚好,来往密切。此间,董国贤建议王玮夫妇应再设立一个销售公司和一个软件公司。2004年3月30日,董国贤委托郭艳君办理了北京泽奥明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泽奥明中心)的注册登记手续。泽奥明中心登记的股东为林元良、董俊清,登记的两人股权分别为50%。泽奥明中心工商档案材料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同年4月,董国贤委托郭艳君办理了文洲卓越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文洲卓越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兵、郭艳君、尹绍玲,登记的三人股权分别为20%、40%、40%。文洲卓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他经营项目,本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自主选择经营,开展经营活动。泽奥明中心和文洲卓越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手续及帐户资金在登记后,由董国贤交与王玮夫妇。郭艳君到文洲丝网公司经王玮审批后报销了相应的注册登记费用。后在王玮夫妇设立的天津文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机械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董国贤与王玮夫妇发生矛盾。2005年11月,王玮夫妇将泽奥明中心的股东变更为王云龙、杨建林、尹绍玲,将文洲卓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尹绍玲、周玉萍、张春生。董国贤在得知两个企业股东变更后,即通知李兵、林元良、董俊清诉至本院。李兵要求二被告赔偿股份被转让的损失(即股东出资的数额)20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兵述称证实:起诉书非李兵签名;文洲卓越公司章程中李兵的签名非其所为,李兵不知道是谁所签;2003年李兵借款给董国贤20万元,后董国贤说注册一个公司,让李兵做股东,李兵同意将全部注册事宜交与董国贤办理;文洲卓越公司的全部设立登记情况、成立公司的目的、经营情况、人员情况、效益情况等李兵一无所知;初次人资登记李兵为6万元,李兵不知是何情况。

 

    证人李君厚的证言证实:董国贤建议王玮夫妇注册另外两个公司,泽奥明中心的住所地址使用的是李君厚的房产地址;泽奥明中心的名字是王玮之子、李君厚之子、董国贤之子名字中各取一字;李君厚与董国贤系大学同学,李君厚介绍王玮夫妇与董国贤相识,三个家庭关系要好,来往甚密。

 

    证人王玮的证言证实:通过李君厚与董国贤相识,董国贤建议王玮成立两个公司:一个销售公司,一个软件开发公司;董国贤社会关系范围广,就让董国贤帮助办理公司的登记事宜;泽奥明中心第一次人资是20万元,第二次是30万元,20万元是王玮的银行卡,30万元是董国贤取走的三张支票;2004年底王玮夫妇与董国贤因科技中心缴税问题产生矛盾;泽奥明中心和文洲卓越公司由王玮负责经营管理,但没什么业务;泽奥明中心和文洲卓越公司系王玮夫妇投资设立;文洲卓越公司初次入资30万元系从王玮银行卡中取出;后由王玮夫妇增资70万元。

 

 

    证人郭艳君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董国贤给郭艳君20万元注册泽奥明中心,当时办理注册登记的股东是董俊清、林元良;之后又增资30万元,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后,交给了董国贤;董国贤说执照给文洲丝网公司使用;同时,办理了注册登记文洲卓越公司的手续;初次人资30万元,李兵出资20万元,郭艳君出资10万元,但登记时李兵只登记了6万元,因为要按股份比例登记;设立文洲卓越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给尹绍玲办北京户口;文洲卓越公司证照等手续办理完毕后,交给了董国贤。

 

    证人董国贤的证言证实:王玮夫妇与董国贤、李君厚三家关系确实要好;曾经向王玮夫妇建议设立两个公司,一个销售公司、一个软件开发公司;设立译奥明中心是为了给董俊清办北京户口;设立文洲卓越公司是为了给尹绍玲办北京户口;确实帮王玮取过银行卡的钱,但取回的钱款都转交给王玮了;拿过文洲丝网公司和文洲机械公司的支票,但那是为了支付两公司的货款;泽奥明中心的名字确系三家孩子的名字中各取一字的意思;两个企业的证照手续是借给王玮夫妇使用,每年给5%的利息;文洲卓越公司的增资70万元系王玮夫妇出资。

 

    又查明,王玮银行卡帐户内50万元,董国贤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4月5日取出16万元和51440元,余额288560元转入董国贤帐户。2004年6月3日,董国贤取走出票人为文洲丝网公司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13728.11元,款项进入北京鑫三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花公司)帐户。鑫三花公司称其与文洲丝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支票的款项之所以进入其帐户,是因为一个名叫任小留的人来买空调用铜管给的支票。任小留证明该支票是董国贤到其公司买铜管给的支票。而文洲丝网公司生产中不需要铜管。2004年6月14日,董国贤取走出票人为文洲丝网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91958.3元,款项进入北京市技本家快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本家公司)帐户。技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国贤。技本家公司在开户行的预留印鉴为董国贤。本院2007年5月30日再次开庭通知董国贤出庭时,董国贤未出庭。该支票款项无法核实。2004年6月17日,董国贤取走出票人为文洲机械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伯尔公司)。库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艳君,其在开户行的预留印鉴为郭艳君。后库伯尔公司将此支票背书转让技本家公司,款项进入技本家公司帐户。法院2007年5月30日再次开庭通知郭艳君出庭时,郭艳君未出庭。该支票款项无法核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国贤自王玮银行卡取款并部分转入其帐户,可以证明王玮曾支付给董国贤款项,尽管支付的时间与泽奥明中心和文洲卓越公司入资时间不相吻合。王玮曾交付董国贤转帐支票,而董国贤对转帐支票款项去向未作出合理解释。因为一张支票去向为鑫三花公司,鑫三花公司与文洲丝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且任小留与文洲丝网公司亦无业务往来;另两张支票去向均为技本家公司。而技本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国贤。此三张支票款项不排除是王玮夫妇支付董国贤的款项,尽管三张支票的出票时间与泽奥明中心和文洲卓越公司入资时间不相吻合。

 

    董国贤曾建议王玮夫妇设立一个软件公司、一个销售公司,也办理了泽奥明中心和文洲卓越公司的设立登记,并把两个企业的证照印章等全部经营手续交给了王玮夫妇,包括两个企业的资金。经手人郭艳君亦系经王玮审批后报销了两个企业全部的注册登记费用。如按照董国贤所说,王玮夫妇是借用两个企业的经营手续,并要支付5%的利息。如果王玮夫妇确是借用证照等,那么王玮夫妇应该支付相应的借用费,而董国贤不仅出借了证照,而且出借了资金,但王玮夫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当然,董国贤与王玮夫妇关系甚好,会存在不给利息的可能。但李兵并不认识王玮夫妇,其作为公司股东理应主张利息。故董国贤所说借用证照无相应证据佐证。

 

    此外也不能排除董国贤与李兵存在借款关系。但是让李兵和郭艳君共同出资设立一个公司,目的仅仅是为与李兵毫无关系的尹绍玲办理北京户籍,无法令人信服。如果确为李兵出资,但李兵出资后对公司情况一无所知,也未曾行使法律赋予股东的任何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李兵不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综上,不难发现,董国贤与王玮夫妇之间存在财产利害关系。虽然文洲卓越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兵,但仅此不足以证明李兵具有文洲卓越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不享有文洲卓越公司的股权。所以李兵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第14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兵的起诉。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李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总之,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特别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股东资格。本案中,文洲卓越公司否认李兵是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称其公司章程上李兵的签名属他人代签。上诉人李兵也承认文洲卓越公司章程中李兵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至于李兵给付董国贤的20万元,不能证明是支付文洲卓越公司的投资款。李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文洲卓越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了股东义务。故虽然文洲卓越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兵,但仅此不足以证明李兵具有文洲卓越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不享有文洲卓越公司股权。李兵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在公司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需要具备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1)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认定股权或股东资格的首要标准。由于出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该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不应认定为股东。由于意思表示实为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缺乏直接判断和审查的可操作性,因而,能够反映该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证据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此类证据主要有:公司设立前关于投资约定的内部协议、签署的章程、相关股东的证词等。另外,假如当事人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如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从该外在行为也可以推定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获取股权的必要前提和物质基础,是确认股权和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并且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或通过法定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当然,未出资的股东在依法进行了补投资后,仍然可以恢复其股东权利。

 

    (3)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

 

    (5)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6)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7)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

 

    本案中,原告李兵是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具有表面上的股东资格。但在对李兵为挂名股东的认定上,完全依靠的是外部证据。首先,根据李兵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丝毫的了解和关心,全部是董国贤在处理。可以说李兵对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经营再到公司诉讼的所有情况几乎一无所知,因此李兵根本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仅仅是将自己的姓名借给了董国贤去注册公司登记股东。其次,根据证人郭艳君的证言,设立文洲卓越公司是董国贤给她钱让她去办的,而目的就是为了给尹绍玲——一个李兵完全不认识的人,办北京户口。并且文洲卓越公司的证照等手续办完后又全部交给了董国贤。再次,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董国贤曾经从王玮夫妇处借款,且数额与文洲卓越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相当。综上,李兵在整个过程中像是个局外人,跟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推断:李兵是个不折不扣的挂名股东。并且与一般的挂名股东有所区别的是,他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把名字借给了文洲卓越公司作为登记股东使用而已。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挂名股东对公司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此也不应当行使权利,更不应当要求利益。在股权被转让时,李兵作为毫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挂名股东,股权转让跟他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对他的利益也没有实际的影响,因此李兵不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66地位,他没有资格要求取得股权转让的利益。之所以确定这样一个裁判规则,是为了防止挂名股东不出资也不关心公司运营,却要分享利益,使实际出资人利益受损,从而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行为具有强烈的外观性和登记公示主义,且公司交易行为对社会经济安全具有较强的影响,在涉及与第三人的交易或者其他行为时,对挂名股东资格的否认应当谨慎行事,以保障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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