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证据冲突时股东资格的认定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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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6938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3905号

[案件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薛丽娟,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徐小林
    第三人薛丽莉,北京美好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美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
    第三人北京市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
    第三人北京地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界公司)

[案由]

    股东权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薛丽娟起诉称:2002年10月,我个人出资成立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林公司),因为当时设立有限公司股东须登记为2人,所以借用徐小林的身份证进行了公司申报,山水林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是我的出资,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资金也是我的出资。工商登记中徐小林只是20%注册资金的名义投资人,我是实际股东,也是山水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小林名下的股份已经多次转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水林公司成立时,徐小林名下的100万元出资为薛丽娟的出资,20%的股权为薛丽娟所有,诉讼费由徐小林负担。

    被告徐小林辩称:我于1996年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村购房居住,进行北石槽地区荒地的开发项目工作。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薛丽娟,后薛丽娟主动协助我的工作并放弃了原有工作,我也同意在土地开发成功后给予一定回报。2001年,千亩荒地生态度假项目经各级政府批准并进行运作。2002年秋,我授权薛丽娟办理成立山水林公司事宜,注册资金90万元,我持有80%的股权,薛丽娟持有20%的股权。2003年秋,我发现薛丽娟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将80%的股权占为已有,我只占20%的股权,注册资金是500万元。2006年1月,我发现薛丽娟将我名下20%的股权也转让给他人。薛丽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水林公司80%的股权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薛丽娟负担。

    反诉原告徐小林反诉称:反诉内容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薛丽娟辩称:徐小林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注册资金500万元全部是薛丽娟出资的,请求法院驳回徐小林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薛丽莉述称: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山水林公司20%的股权,成为山水林公司的股东,此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现在山水林公司正常运行,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山水林公司股权现状。

    第三人美好公司、地源公司、地界公司述称:我们是山水林公司现在的股东,股份是通过股权转让和对山水林公司的实际增资取得的。山水林公司变更了股东名册,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制定了现在的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公司登记。现在山水林公司良性发展,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请求法院维持山水林公司的股权现状。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02年11月21日,山水林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薛丽娟,并任山水林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徐小林任监事。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为薛丽娟、徐小林,薛丽娟出资400万元,徐小林出资100万元,并交存了注册资金。2002年12月26日,山水林公司向薛丽娟签发出资证明书,薛丽娟出资500万元。股东名册中公司的股东为薛丽娟,出资额500万元。

    2005年12月30日,薛丽娟将登记在徐小林名下的100万元出资,即山水林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薛丽莉。山水林公司变更了股东名册,向薛丽莉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6年4月19日,山水林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薛丽莉将其出资100万元转让给美好公司;同意薛丽娟将其400万元出资中的150万元转让给地源公司,50万元转让给地界公司,150万元转让给美好公司。当日,山水林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新增资的2000万元由地源公司增加600万元,地界公司增加200万元,美好公司增加1000万元,薛丽娟增加200万元;选举宫国魁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宫兴禾为监事,薛丽娟任总经理;各股东交存新增注册资金后,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工商登记。

    另查明,2000年5月12日、2001年1月5日及2001年5月12日,北京市东方金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槽村)签订3份协议书。2000年5月12日的协议约定:北石槽村向东方金运公司提供位于北石槽村民宅北侧、杜仲林东侧,面积为150亩的住宅建设用地(以实际丈量为准),使用年限为70年,如东方金运公司需要拆迁民宅,由双方协商解决,小区建成后,东方金运公司负责房屋销售,北石槽村将购房者视为荣誉村民,为其办理入住手续。2001年1月5日的协议约定:北石槽村同意给东方金运公司使用林地有效期70年,为快速有效地开发建设杜仲养生园,北石槽村确认东方金运公司在开发使用土地进行投资建设的过程中可采取单独投资、合资合作等形式。200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与2000年5月12日协议的约定基本一致,补充了东方金运公司应当交纳的土地使用费为225万元,定金20万元等约定。当日,东方金运公司向北石槽村交纳土地定金20万元。2001年5月18日,东方金运公司将其享有的土地权利转让给薛丽娟。山水林公司成立后,薛丽娟将其享有的北石槽村的土地权利转移至山水林公司名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2年11月20日,薛丽娟为开办山水林公司向北京国盛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由东方金运公司代薛丽娟偿还了借款。徐小林认可5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中没有其出资,也不知道山水林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主张其给付薛丽娟110万元办理山水林公司的工商登记,对此徐小林未提供证据。

    2003年11月13日,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当日,徐小林为山水林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车已还薛丽娟,薛丽娟单独操作东方金运公司和山水林公司,退出之前,与上述两公司未有任何财务问题,以后上述两公司出现的任何事故与徐小林无关。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之前,该公司没有增资扩股,也没有经营活动,山水林公司的资产没有增值。徐小林主张其是以股东的身份在山水林公司运作杜仲养生园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后发现其不是大股东而放弃杜仲养生园项目,杜仲养生园项目没有为山水林公司获取收益。薛丽娟主张在山水林公司成立之前,二人均是东方金运公司的职工,山水林公司成立后,徐小林并不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只承担辅助性工作。山水林公司现在运作的项目与杜仲养生园没有任何联系,项目在2006年取得合法手续开工建设。

   诉讼中,徐小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薛丽娟将徐小林拥有的山水林公司20%股权转卖的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2000年11月10日,北石槽村向北石槽镇党委、政府提交了《北石槽村关于建设杜仲养生园的请示》,请求北石槽村用1000亩土地与徐小林合作,共同经营杜仲养生园项目。2000年12月10日,北石槽镇政府予以批准。建设杜仲养生园项目获得批准后,2001年1月5日,徐小林与北石槽村签订了1份合同,约定北石槽村将林地提供给徐小林建设杜仲养生园。

    再查,东方金运公司是1997年设立的,法定代表人为薛宝申,2000年薛宝申去世,2002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系投资人以其实际出资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山水林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股东虽为薛丽娟和徐小林,但徐小林认可注册资金中其未实际出资,山水林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亦表明山水林公司实际股东仅为薛丽娟。徐小林主张其在山水林公司工商登记时出资110万元,因徐小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在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之前,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且徐小林主张其以股东的身份运作杜仲养生园项目,因该项目并未完成,亦未为山水林公司创造收益,徐小林主张其为山水林公司的实际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山水林公司成立时,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薛丽娟所有,薛丽娟要求法院确认山水林公司注册登记时徐小林名下20%的股权屑其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薛丽娟亦有权将登记在徐小林名下的20%股份转让给他人,徐小林要求法院确认薛丽娟转让其名下20%股权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1款、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山水林公司注册成立时,注册登记在徐小林名下20%的股权属薛丽娟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小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徐小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山水林公司注册时是委托代理公司办理的,原审法院未查明注册资金的真实情况。(2)山水林公司从成立至2005年就没有发生过经营,因此,应有500万元的实收资本,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3)注册是我出资100万元,交与薛丽娟,因此,我应享有股东权。(4)山水林公司使用的土地项目,是由我投入的,东方金运公司与北石槽村的3份关于土地的协议是不真实的。

 

    针对徐小林的上诉,薛丽娟答辩称,徐小林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徐小林的上诉。

 

    第三人薛丽莉陈述意见与薛丽娟相同。

 

    第三人美好公司、地源公司、地界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登记材料记载,2002年11月21日,山水林公司成立之时,薛丽娟出资400万元,徐小林出资100万元,徐小林依法取得了山水林公司20%的股权。在山水林公司成立之前,徐小林与北石槽村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徐小林使用北石槽村林地,用以建设杜仲养生园,后北石槽村就徐小林使用土地建设杜仲养生园项目事宜向北石槽镇政府进行请示,北石槽镇政府予以批准。该事实表明,在山水林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徐小林积极参与了公司的运作,对山水林公司有实质的付出与贡献。因此,山水林公司在成立时不论是谁出资,徐小林获得20%股权与其在山水林公司成立时的贡献是分不开的。对于在山水林公司成立时徐小林占有20%股份的事实,在公司成立之时,薛丽娟不存在任何异议,因此,徐小林获得20%股权属于依法取得,其股权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11月13日,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之时,为山水林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车已还薛丽娟,薛丽娟单独操作东方金运公司和山水林公司,退出之前,与上述两公司未有任何财务问题,以后上述两公司出现的任何事故与徐小林无关。从徐小林出具的该声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它只表达了徐小林要退出公司经营的意思表示,退出经营不等于退出股东身份,因此,该声明并不具有使徐小林丧失股东资格的效力。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退出股东资格,徐小林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应依法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因徐小林在山水林公司享有合法的股东身份、依法享有山水林公司20%的股权,故2005年12月30日,薛丽娟在未经徐小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徐小林20%的股权转让给薛丽莉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薛丽娟将徐小林拥有的山水林公司20%股权转卖的协议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薛丽娟的诉讼请求;(3)2005年12月30日,薛丽娟将徐小林拥有的山水林公司20%股权转让给薛丽莉的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薛丽娟与徐小林争议的焦点:一是徐小林是否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享有20%的股权;二是如果确认徐小林是山水林公司的股东,徐小林离开山水林公司时的书面声明是否表明其退出股东资格。对此,笔者看法如下:

 

    一、关于徐小林股东资格问题

 

    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具体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情况证明等。司法裁决往往根据这些物化的证据去分析产生争议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依据以上几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使得依据以上证据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是不一致的。本案中,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中列明的股东为薛丽娟,工商注册登记中列明的股东为薛丽娟和徐小林。确认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出现了冲突,在此情况下如何确认公司股东呢?笔者认为:

 

    (1)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最强效力,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而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过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还必须经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并公布,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判定股东的依据;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与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据此,签署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工商登记相比较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在我国,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登记事项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内容在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推定效果,即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因为登记机关是根据公司章程对有关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记载的,因此可以根据登记材料认定股东资格,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依据。但是并不是说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为并非所有股东都要经过登记机关登记记载,而且登记记载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没有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登记事项,不能有效对抗股东资格的取得,这也是工商登记效力低于公司章程而高于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的理由。

 

    (3)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效力。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这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只具有对内效力,而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持有出资证明书并不代表持有者享有股权,股东也不能通过转让出资证明书达到股权转让的效力。

 

    (4)股东名册的效力应高于出资证明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且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应当将变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公司股东名册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可以据此推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它在公司内部具有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力。出资证明书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证据,在股东资格认定中不可能产生决定性的效力,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不能仅仅以持有出资证明书而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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